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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因消费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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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何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高明区荷城名角女士生活馆先接受被告用该产品免费提供的皮肤基本护理的美容服务一次,购买了“姿蔓绿茶雪肌系列产品”一套,并在该馆开会员卡定期美容。同月27日晚,原告在该馆用“姿蔓绿茶雪肌系列”产品做第二次皮肤基本护理即洗面、去死皮、挑暗疮、按摩、上面膜、润肤美容服务。同年10月7日,原告因皮肤过敏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此后又去过二次,经治疗已好。原告三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6.3元。2003年10月24日,经高明区妇幼保健院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证实原告已怀孕七周。经咨询相关医生,原告认为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皮肤过敏用的药物,可能会影响胎儿大脑发育,故原告于当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此事发生后,原告曾向高明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被告在区消委会承认原告面部过敏是事实。双方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而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未能保障其人身安全,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查,被告何少敏经营使用的“姿蔓绿茶雪肌系列产品”均达到质量安全标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少敏在高明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所承认原告面部过敏的事实,即被告承认其在提供美容服务过程中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对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退回购买产品款及开卡款、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提供的美容与原告皮肤过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此费用由二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皮肤过敏时产生的门诊费126.3元,另一部分的医疗费是原告在高明区妇幼保健院做B超及人工流产术产生的医疗费。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在高明区妇幼保健院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理由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导致其皮肤过敏,后去医院治疗时用的药物影响其怀孕胎儿的发育,因此发生的人工流产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病历及人工流产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与其流产有何关联,即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与原告之后发生的人工流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少敏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购买的“姿蔓绿茶雪肌系列产品”款及开卡款共596元。二、被告何少敏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126.3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2元,原告何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何少敏承担52元。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与原告之后发生的人工流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事实理由不充分”,存在片面之处。何某某接受何少敏提供的美容服务,并因其美容行为导致面部发炎,所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又因治疗期间不知自己有身孕而服用了孕妇忌服的药物,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即避免产下脑瘫或畸形的婴儿,所以听从医生建议到高明区妇幼保健院做人工流产手术。相对而言,何少敏的美容行为对于第一次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直接原因;对于第二次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是间接原因。从客观上看,美容行为这一原因现象发生在两次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如果不发生美容行为,就不会产生第一次医疗行为,也就不会发生第二次医疗损害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次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何少敏的美容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二、在第一次医疗过程中,何某某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存在过错,本案所有责任应由何少敏承担。何某某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所以,在医生询问有无怀孕时,何某某作了否认的回答。直至后来到高明区妇幼保健院就诊时,何某某才知道自己怀孕并已服用有损胎儿正常发育之禁忌药物的事实。因此,何某某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一次医疗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何少敏承担全部责任。三、何少敏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商登记显示何少敏的经营范围为非医疗性美容服务,但其却给何某某提供针挑暗疮的服务,这类侵入性的医疗方法,显属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行为。根据《医疗服务美容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医疗美容系指适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和再塑。依此规定,何少敏为何某某实施的针挑暗疮,即属于使用医疗器械进行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操作,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四、即使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其也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何少敏超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何某某的损失。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判令何少敏赔偿医疗费455.8元;3、判令何少敏向何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判令何少敏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1份,以证实何某某夫妻对婴儿享有合理的期待权。被上诉人何少敏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少敏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说明书1份,以证实服用维胺酯胶囊会致婴儿发育畸形,何某某为了将来的婴儿能身体健康,不得已才做流产手术。被上诉人何少敏经质证后表示对说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上诉人何某某服用了此药物,也与被上诉人何少敏无关。本院认为,该说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何少敏答辩认为:一、何某某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何少敏从未承认何某某的过敏系其美容行为所致。何少敏虽对原判有异议,但为息事宁人及不对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故没有提出上诉。二、何某某的流产与何少敏的美容行为间毫无因果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何某某称其都不知道自己已怀孕,流产系其自认为所服用的药物可能会对胎儿产生影响。三、何少敏为何某某提供的针挑暗疮服务,非属何某某所称的医疗手术。四、何少敏既未提供伪劣产品,亦提供了真实的服务,故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诉请被上诉人何少敏偿付其在高明区妇幼保健院做B超及人工流产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并赔偿其因人工流产而遭受的精神损失,即须举证证实其提出的上述损害主张与被上诉人何少敏提供的美容服务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依法理,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何少敏为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美容服务,在一般情形依通常经验观察,并不可能致上诉人何某某人工流产的结果发生,而上诉人何某某在诉讼期间亦承认其在诊治皮肤过敏接受用药时也未意识到自己已怀孕,即当事人自身亦未曾预见到会有人工流产的现实情形发生。故此,被上诉人何少敏提供的美容行为与上诉人何某某的人工流产结果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何少敏对其在高明区妇幼保健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因人工流产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何少敏超越经营范围为其提供针挑暗疮服务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其损失等,属于上诉人何某某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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