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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享受本村待遇的权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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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杨吉泉,男,一九五八年八月四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丰绪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宪法,男,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男,一九四五年六月十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文书。现住该村。

  原告杨吉泉诉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赔偿案。

  原告杨吉泉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由巨野县新城乡杨庄迁入被告村,因当时没赶上土地调整,迁入后一直没有分到土地。一九九九年春天,村里部份调整土地,原告本应分得土地,被告因故没有分给。二00一年三月,全村调整土地,原告再次申请,但被告又因个别人的干扰没有分给原告土地,原告多次找乡、村两级领导协调,均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分口粮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分到口粮田,是因村妇女主任张贵花干预造成的,请求法院追加肇事人张贵花的违法行为,并由张贵花承担原告因没分到地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开二组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多数村民不同意分给原告土地。

  庭审中,原告杨吉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部分二组村民的,不是全体村民的,二组村民有四十户,到会的只有二十六户。

  2、上面的签名有很多也不是本人签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垦利县永安镇农经站西九村一九九九年、二OOO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西九村一九九九年、二OOO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和二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巨野县新城乡杨庄迁入被告处,迁入后一直没有分到口粮田。一九九九年春天,被告调整部分土地,因有群众不同意没有分给原告。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召开二组由二十六户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会议的结果是有十七户不同意分给原告土地,有九户同意分给原告土地。庭审中被告同意给原告按每年每亩土地五百元赔偿(被告村人均二亩地),原告也表示同意接受,按三年计算计三千元。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令案处理)。

  本案原告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迁入被告处,并依法办理了户口转移手续,被告亦表示接受。因此,原告自迁入被告处起,便成为被告村的合法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给原告相应的口粮田。原告的该项权利是法律规定每个村民都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进行表决也是错误的。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分给口粮田的情况下,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依据该理由,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迁入被告处落户,被告亦承认原告为本村合法村民,应和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应分而未分给原告口粮田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以没给原告分地是因张贵花干预造成的,请求追加张贵花参加诉讼并承担原告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二组村民会议记录,超出收到诉状十日内提供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吉泉损失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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