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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只人身损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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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2日下午13时30分许,周树高与王金城购买门票(每人6元)后进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内小公园侧的佛山市禅城区水安游泳中心内游泳池游泳,其中周树高到深水池(长50米、宽25米、水深1.45米至2.2米)游泳,王金城进入浅水池(长25米、宽10米、水深0.6米至0.8米)游泳,约十多分钟后,周树高遇溺,水安游泳中心救生员将其救出并进行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同时并通知救护车到场抢救,因抢救无效周树高溺水死亡。为处理周树高死亡后事,其家属花费的交通费用包括机票、车票共为2347元。双方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某、孙某某在家乡务农,周树高为周某某、孙某某之子,周树高自2005年6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打工,先后在白云区石井鼎龙谢厂、广州市达意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呈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佛山市禅城区水安游泳中心是何某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游泳服务,已领取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并配备有工作人员包括何某某、何跃、钟胜等人,其中何某某具有救生员资格。水安游泳中心开放时间为下午2时至9时30分。王和雄(系周树高表哥)在溺水事故发生后接受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调查询问时曾确认周树高不会游泳。另外,何某某的工作人员反映,他于当日14时上班,刚坐上救生员坐的椅子(高台)就看见离高台约30米处(泳池)有一个黑影,便与其他同事将溺水的男子救上来。2007年12月21日,周某某、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何某某赔偿周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320300元、丧葬费15000元;2、何某某赔偿周某某、孙某某处理事故差旅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何某某赔偿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医药费2626元;4、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周某某、孙某某与何某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某对周树高的溺水死亡损害后果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所地********。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周树高购票进入水安游泳中心游泳,与何某某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何某某作为水安游泳中心的个体经营者,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有义务保障周树高的人身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安游泳中心虽然有领取了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证照,并在深水池有悬挂警示标志,但根据《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粤体经【2003】13号)第八条“经营性游泳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游泳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游泳救生员。人工游泳池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配备一名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每2500平方米水域面积配备一名救生员。每个人工游泳池配备不少于2名救生员,每个天然游泳场所配备不少于5名救生员。游泳专业技术人员和游泳救生员由地级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分别颁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及《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规定,周树高发生事故所在的深水池面积为1250平方米,按照上述规定需配备五名救生员,而在事发时在场人员中仅有一名具有合法资质的救生员,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在营业时间上泳池下午开放时间为2点分析,事发当日周树高等泳客进入游泳时间是1时30分,泳池开放前需准备包括水质的消毒、救生器材配备及检查、工作人员包括救生员的到位等准备工作,而周树高仅在进入泳池十多分钟在救生员上岗前便发生溺水事件,因此事故的发生与水安游泳中心提前开门营业未能够充分准备特别是救生员尚未上岗有一定关联性;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该游泳中心曾发生过泳客溺水死亡的事故,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种具有风险的运动项目,何某某作为对泳客收费提供游泳场所服务的经营者,其更加应该重视对泳客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综上,法院认为周树高在水安游泳中心溺水身亡与何某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为此何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周树高作为成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据其亲属的证言周树高不会游泳,因此周树高对于进入深水池游泳的风险应该有清醒的认识,故其对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法院确定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孙某某承担40%责任。其次,对于周某某、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周树高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所地********。因此应确认其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6015元/年×20年=320300元。2、丧葬费:周某某、孙某某主张丧葬费为1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予以确定,故丧葬费为28025元/年÷12个月×6个月=14012.50元。3、处理事故差旅费:周某某、孙某某主张10000元,但其仅提供的实际票据为2347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故本院确定差旅费为234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树高为周某某、孙某某唯一儿子,其正值青年却不幸溺水身亡的确对周某某、孙某某精神和心理造成沉重打击及伤害,考虑到本案何某某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等因素,周某某、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5、医药费:周某某、孙某某主张因周树高死亡导致周某某、孙某某染病治疗的医药费26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所地********。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所地********。周某某、孙某某的患病与周树高的死亡并无必然因果联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范围,对周某某、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为336659.50元,何某某应该承担60%即201995.7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何某某共需支付给周某某、孙某某231995.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201995.70元。二、被告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树高遇溺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周某某、孙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周树高在遇溺前刚去亲戚家吃生日酒,随后就到何某某开设的游泳中心游泳,周树高已年满18周岁,应知道游泳是具有风险的项目,且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在酒醉的情况下仍置自己的安全于不顾。因此,周树高自己的行为是造成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的损害结果与何某某无关。二、何某某已尽了最大的告知义务,且在遇溺发生后已对周树高尽了最积极的抢救义务。何某某开设的游泳中心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条件,且配备了充足的救生员。周树高不顾警示自行下水,遇溺后救生员对周树高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很明显,何某某已尽救援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某另补充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佛山市禅城区体育局的资料是不对的,原审认为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材料所加盖的公章为佛山市禅城区体育局体育市场股,而《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上所盖的是佛山市禅城区体育局业务专用章,两公章不一致而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孙某某只有一个独生儿子是不对的,根据周某某、孙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还有一个小孩,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树高是其独生儿子;周树高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何某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何某某不需要承担任何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由周某某、孙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某、孙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周某某、孙某某唯一儿子周树高的死亡全责于何某某的瑕疵、疏忽、违法造成。1、从本案的真实事实和一切调查证据来看,何某某所经营的游泳池于2005年9月1日还未办理游泳执照,而且在之前的经营期间就发生了溺水死亡的事件,而何某某却未从此为戒,根本就没有悬挂或张贴明显警示标志。周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警示标志是我们在上诉法院之后所做,虽然我们提供不了反证,但从本案的询问笔录、证据来看,一切反映不了何某某在本事故之前有任何警示的证据。2、何某某所经营的1500平方米的两个游泳池,按照《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应配备有合符资格的六个救生员,而何某某只配备有资格证书的救生员即何某某一人,而且何某某根本就未上岗作业管理,在本案禅城区公安局张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证实。而何某某出示的禅城区体育局证明,何跃、杨支乾其根本就无资质证书,不具备救生员的资格。3、禅城区公安分局张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钟胜、何跃的笔录中还充分证实了何某某于2007年8月2日下午1时30分游泳池开业经营,而何某某的工作人员在当时下午2时才上班就发现水里有一黑影,证实了本案事故已经发生,而在开业时至事故发现时已经半个小时了竟无一人上岗管理,就充分的证明了本案死亡事故是何某某的过错造成的。4、何某某称周树高遇溺身亡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本案的死者是在2007年8月1日到他表兄王和雄处参加生日聚会,而且本案死者并不饮酒,在第二天即2007年8月2日中午休息之际才来何某某开设的游泳池游泳。遇溺身亡,时隔一天不会发生醉酒。不会因头天参加生日聚会而醉酒造成遇溺。因此本案死者的死亡与是否吃生日酒无关。5、一审判决后,周某某、孙某某未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周某某、孙某某已经默认本案死者应承担40%的责任。因为周某某、孙某某来佛山打官司路途遥远,为减少诉讼成本,故未提起上诉。综上,本案的死因全责于何某某。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危害发生的方法。”而何某某在本案中于2007年8月2日中午1时30分收了周某某、孙某某亲人周树高的6元服务费后,直至当日两时发现死亡,根本无人问津或采取救济手段,而在死亡后来采取什么救急等手段完全属得过且过的掩人耳目罢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树高在何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水安游泳中心溺水死亡,何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所指的消费者应是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经营者即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营利性组织或个人。本案中,何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水安游泳中心向顾客售票为其提供场地、设施等,属经营性服务场所,何某某即为经营者;周树高购票进入接受提供的服务,进行消费,与何某某之间形成消费合同关系,这种消费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何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水安游泳中心有义务为游泳者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救护人员,并在游泳者遇到危险时,实施及时救护。但本案周树高发生事故所在的深水池面积为1250平方米,根据《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粤体经【2003】13号)第八条关于“经营性游泳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游泳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游泳救生员。人工游泳池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配备一名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每2500平方米水域面积配备一名救生员。每个人工游泳池配备不少于2名救生员,每个天然游泳场所配备不少于5名救生员。游泳专业技术人员和游泳救生员由地级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分别颁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及《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规定,需配备五名救生员,而在事发时在场人员中仅有一名具有合法资质的救生员,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在营业时间上泳池下午开放时间为2点分析,事发当日周树高等泳客进入游泳时间是1时30分,泳池开放前需准备包括水质的消毒、救生器材配备及检查、工作人员包括救生员的到位等准备工作,而周树高仅在进入泳池十多分钟在救生员上岗前便发生溺水事件。因此,何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水安游泳中心违反了关于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周树高发生事故和该游泳中心安全措施不到位有一定关系。本案权利人既可以以合同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以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周某某、孙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何某某行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所地********。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周树高在佛山市禅城区水安游泳中心溺水身亡与何某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何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上诉认为周树高自己的行为是造成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的损害结果与何某某无关,且何某某已尽了最大的告知义务,且在遇溺发生后已对周树高尽了最积极的抢救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树高的过错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周树高作为成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据其亲属的证言周树高不会游泳,因此周树高对于进入深水池游泳的风险应该有清醒的认识,故其对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考虑,确定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孙某某承担40%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何某某另上诉称,周某某、孙某某只有一个独生儿子是不对的,根据周某某、孙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还有一个小孩,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还上诉认为,周树高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何某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何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16015元/年×20年=320300元,丧葬费为28025元/年÷12个月×6个月=14012.50元,处理事故差旅费为2347元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项目合计为336659.50元,何某某应该承担60%即201995.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何某某共需支付给周某某、孙某某231995.7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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