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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伦、黄帮助贩卖假鸦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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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天伦,男,28岁,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1993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帮助,男,30岁,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1993年11月5日被逮捕。

    199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天伦在挖地时挖到“鸦片”1650克,便积极寻找买主。经找多人看货后均辩不出真假。1993年2月,杨天伦与被告人黄帮助一起携带“鸦片”700克准备到青胜乡出售,途经桧溪街上被桧溪村干部发现,当场将“鸦片”缴获。同年6月经群众揭发,杨天伦交出隐藏在家中的“鸦片”950克。经云南省昭通行署公安处检验,送检样品未检出鸦片成份。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天伦、黄帮助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两被告人出卖的“鸦片”是杨天伦挖地时挖到的,不是他们自己制造或向他人购买的。这些“鸦片”经公安机关检验不含鸦片成份,属于假毒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只规定对贩卖真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处罚,而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分子如何处罚则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对本案两被告人出卖假毒品的行为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两被告人出卖假毒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只能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由于他们的假毒品被及时查获而未能出售,诈骗行为没有得逞,应定诈骗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贩卖毒品罪(未遂)。理由是:如果两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毒品是假毒品,故意以假充真而出卖获利,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定诈骗罪。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两被告人出卖的虽然是假毒品,但他们并不知道是假毒品,而且是在确认其为真毒品的情况下出卖的,可见他们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他们无视国家的禁令,故意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显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由于他们贩卖的是假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其罪名可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199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同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明确指出,对于完全不知是假毒品而认为是真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并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以被告人杨天伦、黄帮助犯贩卖毒品罪,向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相当一部分证人对鸦片的真伪提出怀疑。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该院查看了查获的“毒品”,发现该“毒品”呈泥土状,且含有大量的碎石子,即决定将查获的“毒品”重新送检。经昭通行署公安处复检,未检出鸦片成份。

    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天伦、黄帮助将挖到的物品认为是鸦片进行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鉴于两被告人出卖的“鸦片”系假毒品,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9月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伦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黄帮助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天伦、黄帮助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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