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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人犯生产伪劣产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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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箭、翁某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箭、翁某某、张某某、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箭与“排骨”等人租用罗源县中房镇叠石村福源山上一处空地作为生产假烟的基地。被告人李箭投资10万元,占20%股份,并负责假烟生产和工人后勤生活。被告人翁某某前期工作是帮忙被告人李箭选择假烟生产场地、厂房翻修,后期是协助管理工人后勤生活,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假烟生产场地。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是在一个班组的一线工人,该班组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该假烟生产窝点安装了YJ14-22型卷接机一台套、烟叶分离机一台(土制)、英泰牌柴油发电机一台套,从2013年9月3日投入生产,次日至9月9日因无原材料及机器故障原因而停产,9月10日恢复生产至9月16日6时止,共生产仿冒中华、芙蓉王、万宝路等牌子香烟7天,实行两班倒,每班生产假烟500斤,每二、三天运走一次,7天生产的假烟价值计人民币123.1746万元。同年9月16日,该窝点被罗源县烟草专卖局、罗源县公安局发现并捣毁,当场扣押了生产假烟的YJ14-22型卷接机一台套、烟叶分离机一台(土制)、英泰牌柴油发电机一台套、38袋假烟废品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邓文斌、邓文亮、张荣花(李箭的妻子)的证言,福建省罗源县烟草专卖局关于罗公经侦立字(2013)03013案件的核价说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罗源县烟草专卖局关于罗公经侦立字(2013)03013案件现场查获散支烟的核价说明,福建省罗源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和证据复制(提取)单、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箭、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户籍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箭及“排骨”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组织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123.17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翁某某协助被告人李箭筹备前期工作、管理工人后勤生活、阻止他人进入假烟生产场地,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参与假烟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箭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完整,予以更正;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生产天数、每天产量从有利被告人角度出发,以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为依据,就低认定。从现场扣押的38袋散支假烟,经核查均系废品,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李箭伙同“排骨”等人组织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并入股1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邓文斌、邓文亮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箭、翁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箭已退股,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箭拒不交待“排骨”真实姓名以及伪劣卷烟的去向,但生产出来的散支假烟已全部被运走,已进入流通领域,视为已经销售,辩护人提出“卷烟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作为被雇人员,仅赚取工资,而且还没拿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箭所占股份,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以相应刑罚。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福州律师从法院获悉,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笔记本联想电脑一台、收条收据九张、帐本一本、商品销售清单四张,YJ14-22型卷接机一台套、烟叶分离机一台(土制)、英泰牌柴油发电机一台套、散支烟废品三十八袋、手机四部、闽J19905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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