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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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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自然及屈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蒋某乙、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蒋某壬、蒋某癸、蒋美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人蒋某甲及委托的辩护人汪红飞、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淳安县民政局责令被害人詹某(女,1934年6月26日出生)及其家人将被害人丈夫的坟墓迁入本村集体公墓。被害人詹某怀疑是被告人蒋某甲举报而心生不满,多次找被告人吵闹。同年10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詹某再次到被告人蒋某甲家里,与被告人的母亲余某甲(女,1929年8月14日出生)发生争执、扭打并双双倒地。倒地后两人仍互相推搡。被告人蒋某甲见状,将被害人詹某拖拉至门口处,并推出门外,造成被害人詹某头部撞击水泥地面受伤。被告人蒋某甲随即又将母亲余某甲拖起推出门外。被害人詹某于同年11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减速运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医药费3万元,另有13万元暂存于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出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有预谋地将詹某放进屋内实施殴打,詹的死因主要系胡某等人持械击打造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甲及胡某、余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害人詹某不存在过错。
    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蒋某甲辩称其未将被害人詹某推出门外;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詹某的死亡结果系多因一果,不能完全归因于蒋某甲的行为;2、以詹某具有重大过错、蒋某甲系防卫过当为由主张犯罪情节较轻;3、蒋某甲成立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詹某(殁年79岁)均系淳安县汾口镇荷塘村前门村村民。2013年正月,被告人蒋某甲等村民向村镇领导反映个别村民违规建坟并要求查处,村镇干部在实地调查时发现被害人詹某家亦正在违规建坟。2013年10月,淳安县民政局责令被害人詹某家等限期迁坟至荷塘村集体公墓,詹某怀疑系被告人蒋某甲举报而心生不满,多次至蒋某甲住处吵闹、辱骂,蒋某甲及家人避让并多次报警但无法妥处,期间在屋外安装监控。
    同年10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詹某再次赶至位于淳安县汾口镇荷塘村前门5号的被告人蒋某甲住处,后进屋与蒋某甲的母亲余某甲(时年84周岁)、妻子胡某(被行政处罚)起纷争。被告人蒋某甲见状,将被害人詹某拖拉至房屋门口,将其上半身推出门外,随后又用脚向外推撵詹某下半身,致詹某左侧头部倒地受伤。蒋某甲又架起余某甲身体推出门外。不久,被害人詹某起身自行离开,行至村道时因头面部出血被家属发现送往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詹某符合减速运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被害人家属申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詹某系减速运动致脑挫伤、硬膜下出血继发脑疝死亡。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明确詹某左颞顶部着地致减速运动形成颅内损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经鉴定,余某甲四肢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10月15日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蒋某甲至汾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于同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詹某家属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万元,另向淳安县公安局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蒋某甲为阻却被害人詹某继续登门滋扰其与家人的正常生活,拖拉起詹某身体将其推出门外,致詹头部触地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甲刑事责任的诉讼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蒋某甲家与詹某素无积怨,举报违规建坟系行使村民权利、维护公众利益的正当方式,且蒋某甲此前以理性的态度、正当的方式对待詹某的无理取闹,故其主观上并无伺机致伤詹某的积极追求;现亦无证据指证蒋某甲在屋内曾对詹某施加暴力,蒋将詹某拖拉起上半身后推出门外的行为本身并不当然具有致害的高度危险性,依法属于疏忽大意型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此,诉讼代理人请求改变罪名的意见,与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以詹某具有重大过错、蒋某甲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詹某违规建坟有错在先,又因被政府部门查处,无端猜忌并迁怒于实施正当举报行为的蒋某甲,多次至蒋的住处滋扰、辱骂,并于案发当日进入蒋宅内部引起纷争,在本案的起因及矛盾激化方面负有重大过错。(2)詹某虽未经同意进入他人住宅且拒不退出,并与房主发生争执,但鉴于詹某当时已近80高龄,不能据此认为蒋某甲正处于不法侵害中,与正当防卫所需的紧迫性前提不相称。(3)公安机关在接报警及初查后已掌握詹某在蒋某甲家中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嫌疑人,因当时不符刑事立案标准而作为治安管理案件处理;在被口头传唤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蒋某甲亦未如实供述罪行,故蒋某甲既无投案行为,又无接受法律惩处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其亲属能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酌情采纳辩护人所提要求轻判建议,但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律师张律师从法院获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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