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40114971号函修正发布第8、9、10、11、12、14点条文
八、对于曾经本府停止供水供电之特定目的事业场所,经申请审查许可恢复建筑物使用、供水供电者,经主管单位〔如警察、消防、商业、环保、都市发展等单位〕复查后,仍继续营业或以更换负责人方式继续营业,并经再次勒令停止使用者,得由各法令主管单位〔如警察、消防、商业、环保、都市发展等单位〕签奉市长核可后,移由本府都市发展局依法定程序会同相关单位执行停止供水供电及强制拆除处分。
九、经由本府核定后,由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本市警察局(所辖各分局)以密件函知本府都市发展局排序,依日程于指定地点集合后,于勤前指示地点,依法强制拆除。其执行程序如左:
(一)移由本府都市发展局排序执行。
(二)现场完成稽查记录公告及强制拆除建筑物擅自变更之构造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
十、执行由本府都市发展局、各目的事业单位、环保局、台电公司、自来水公司组成「联合强制拆除小组」,以提报奉核后之商号为单位依序规查报认定,并现场开立联检记录及张贴本府强制拆除公告。
十一、本府各法令主管单位〔如警察、消防、商业、环保、都市发展等单位〕对特定目的事业之商号认有必要紧急维护公共安全、维护治安、制止色情形为,并符合建筑法、都市计划法规定者,得签奉核可后,移由本府都市发展局依法定程序会同相关单位执行停止供水供电及强制拆除处分。
十二、本市特定目的事业停止供水供电、强制拆除公共营业场所评分表相关书表由都市发展局订之,各权责机关主管法规修订时,得适时修订评分表。
十四、执行经费由本府都市发展局、本市警察局(所辖各分局)相关经费匀支,不足经费另列入追加预算办理。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