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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中市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案件复查执行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府都建字第094011497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7-22

施行日期:2005-07-2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40114971号函修正发布第2、3、5、6、9点条文

二、本要点执行对象已完成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申报,并由本府都市发展局完成审查之案件,完成审查至复查完竣时间不得逾越二个月。

三、执行对象之选定及检查应以下列方式办理:

(一)每月申报完成案件应于次月五日前制作清册并编排号次。

(二)于每月五日依各类组复查率抽出执行对象,各类组应至少抽出一件。

(三)抽查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二时起,每次至少检查二件。

(四)排定为执行对象者应于检查日期前一星期由本府都市发展局通知申报人及专业人员会同到场检查,无故缺席导致该抽查案件无法执行检查者,视同拒绝检查。

五、执行复查人员委由台湾省建筑师公会派员,会同本府都市发展局、本市警察局人员办理;委办费用由内政部营建署八十八年度补助本府执行维护公共安全方案经费及本府都市发展局相关经费项下支应。

六、台湾省建筑师公会应依每月抽查时间排定复查人员轮值表,并交由本府都市发展局统筹办理。

九、经复查结果为不合格者,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违规事项归咎于专业人员,应依建筑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专业机构或人员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移送内政部营建署依法惩处,该营业场所并由该专业机构或人员重新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府都市发展局使管课申报。

(二)违规事项归咎于申报人者,应依建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于一个月内改善后重新申报,逾期未申报者得依同法连续处罚,并勒令停止使用。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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