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40114971号函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5、7、16点条文(原名称:台中市政府工务局办理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违法案件处理注意事项)
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建筑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一规定之罚锾案件,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五、本府得依建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建筑物随时派员检查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之构造与设备。并得依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签证结果,随时派员或定期会同有关机关复查。依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之检查、复查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其处分对象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
七、依法定期间提出建筑物签证申报,其检附资料未具完备经本府通知补正已逾三十日尚未完成者,违反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爰依建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其对象为申报人。
十六、相关书表由本府订定之,修正时亦同。 function go(db1,bs,anchor) { url = "../page/browseotherlaw.cbs?rid="+db1+"&bs="+bs+"&anchor="+anchor+"#go"+anchor;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winname.focus(); }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