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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方X与谢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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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谢XX、方XX因与被上诉人谢又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XX、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通廉,被上诉人谢又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谢XX、方XX弟媳肖春兰去世,估计死者的坟地要占原告谢又X的自留地,于是与谢又X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谢XX、方XX位于高沙镇红鹅村红株岭的自留地与谢又X位于高沙镇红鹅村红株岭的自留地斟换,谢XX不同意,谢又X得知谢XX不同意后,也表示不愿意换地了。谢XX的母亲得知谢又X不同意换地后,便到谢又X家的禾坪骂人。之后,死者肖春兰的家人向红鹅村党支部书记曾昭堂反映该事情,曾昭堂要求村主任谢乐水去死者家看看情况,得知情况后,谢乐水提出去谢又X家做工作。经谢乐水做工作,谢又X同意与谢XX、方XX家换地,并要求换本案争议地,谢乐水将谢又X的要求告诉死者家人,并说明如果对谢又X提出的要求无意见,第二日村委会、村民小组便帮双方丈量换地。第二日,死者的丈夫电话通知谢乐水进行换地,之后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了谢又X、方XX进行换地,当时谢XX未在家,谢XX于死者出殡前一晚上回家,对换地的事未向村、组及谢又X提出异议。死者下葬后的坟堆未占谢又X斟换前的地。2009年清明节前,因谢又X耕种斟换到的自留地时谢XX、方XX也去耕种,谢又X在该地种上玉米后,被谢XX的母亲毁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互换自留地,起因系为谢XX、方XX弟媳去世寻找坟地,虽换地时谢XX不在家,但谢XX回家后,未立即向谢又X和村、组作出不愿换地的意思表示。方XX与谢XX系夫妻关系,方XX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组织下同意将其家庭经营的自留地与他人交换,系合法的民事行为,谢XX在换地时不在家,方XX可以表见代理,且谢XX回家时,其弟媳尚未下葬,谢XX未对换地情况向村、组及谢又X提出不同意见,亦应视为谢XX认可换地有效。谢XX未能提供换地时方XX受胁迫的证据。且提出方XX有智力障碍,但未能提供医学鉴定证据,应不予采纳。本案自留地互换系谢又X考虑谢XX弟媳安葬,经方XX同意并在村委会、村民小组的组织下进行丈量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亦予以认可,双方当场已履行完换地手续,尔后谢XX弟媳才在该地域下葬,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谢又X与谢XX、方XX互换自留地,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谢XX、方XX不能行使撤销权。现谢XX、方XX不愿换地,并妨碍谢又X耕种,谢XX、方XX的行为侵犯了谢又X的权益,且与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谢又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又X在争议地上所种玉米,系谢XX的母亲所损坏,谢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XX的母亲损坏所种玉米系谢XX、方XX指使,亦未将谢XX的母亲作为共同侵权人向法院起诉,因此对谢又X要求判令谢XX、方XX赔偿其在斟换到的0.06亩地里种植的平方米产量损失100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一)由被告谢XX、方XX返还原告谢又X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谢XX、方XX承担40元。

  谢XX、方XX上诉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定性错误,由于原判的定性错误,也导致了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的错误。上诉人方XX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掘坟,其行为目的具有违法性,且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未形成书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双方土地并没有发生实际互换。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又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谢XX、方X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委会及洞口县中医院的证明,以证实肖春兰没有安葬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该土地谢XX、方XX仍在耕种和方XX智力有障碍。被上诉人谢又X对谢XX、方XX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XX、方XX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谢又X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谢乐水、唐籍道、曾昭堂的证词,会议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土地法规的规定,农村自留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土地的互换发生纠纷,但对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异议,而是对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本案系物权纠纷中的用益物权纠纷,原判对案由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谢XX、方XX的亲属因肖春兰安葬地点的选定问题,向被上诉人谢又X提出交换自留地,经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协调,初步达成了换地意向,后又在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见证下,由方XX、谢又X对土地进行了丈量互换。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换地行为人方XX、谢又X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互换自留地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互换土地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村委会负责人见证确认,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不是互换土地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谢XX、方XX上诉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换地目的、换地形式不合法,而导致换地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XX与谢XX系夫妻关系,作为相对人谢又X有理由相信方XX有代理权,谢XX上诉认为方XX有智力障碍,其换地行为无效,但谢XX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谢XX、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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