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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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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杜X明与黄X琴、杜X军、X组(下称X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杜X明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英、王X新,被上诉人黄X琴、杜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查明,1982年黄X琴、杜X军与杜X印(已于2008年2月死亡,系黄X琴公爹的弟弟)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X组的土地。其中在该组南庄分得一块山坡地,该承包地的四址为:东面上至路,下至竹园,南面至杜X忠地界,北面至朱文法地界,西面上至路下至地西边。1985年桐柏县人民政府以杜X印为户主给杜X印、黄X琴、杜X军等颁发了该综山坡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黄X琴的丈夫杜X显与本案第三人杜X明系亲兄弟关系,均是杜X忠的儿子。黄X琴、杜X军承包的山坡地与杜X明承包的山坡地并不相邻,中间的土地为杜X忠的承包地,杜X明承包的山坡地位于杜X忠承包地南边。1985年桐柏县政府颁发给杜X忠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杜X忠承包地的四址为:东西方向上至路,下至地边,南至杜X明地界,北至杜X印地界。2006年因修高速公路,国家征用黄X琴、杜X军承包的部分山坡地,其中荒山2.033亩,征地补偿费用1182元,耕地3.977亩,征地补偿费用20879元,两项合计征地补偿费为28061元。该补偿费已由乡政府下拨至X组,尚未进行分配。因前任组长将该款填在杜X明的名下,黄X琴、杜X军诉至法院要求X组偿付该款。

  原审认为,黄X琴、杜X军承包了X组山坡地,并依法取得了上述山坡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黄X琴、杜X军对承包的山坡地进行经营管理,享有承包权益。2006年因修建公路占用了黄X琴、杜X军承包的山坡地,征地补偿费应归黄X琴、杜X军所有。杜X明承包的山坡地在黄X琴、杜X军承包的山坡地南边,双方承包的山坡地并不相临,中间隔着杜X忠承包的山坡地,杜X明述称该综山坡地是自己承包的土地,并没有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X组将公路补偿费错误登记在杜X明名下,应予纠正,补偿费28061元应支付给黄X琴、杜X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填写在杜X明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8061元给付黄X琴、杜X军。案件受理费526元,黄X琴、杜X军负担25元,X组负担501元。

  杜X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该山坡地并不是黄X琴、杜X军的承包地。杜X明管理使用的山坡除自己承包的土地外,还包括杜X忠的山坡地,该补偿款应归杜X明所有。

  二、该补偿款分配表已上报村委、乡政府,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未查清事实,认定有误。

  黄X琴、杜X军辩称:杜X明所说不属实,修高速公路所占用的土地为我方承包的,有承包证可以证实。杜X明承包的山坡地与我承包的山坡地并不相连,原审法院到现场绘制了勘验图,补偿款应归我方。

  X组未答辩。

  二审中杜X明提交:1、郭X军的书面证言两份,内容为:“杜X明2007年1月份高速公路采土、取土补偿款(荒地0.14亩),现金1029元,青苗费70元,无争议”。另一份内容为:“黄X琴与张X英(杜X明儿媳)于2006年8月为公路补偿款到组长家,二人均说无争议。”2、宋X章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 “黄X琴与杜X明为山坡补偿款一事,当时丈量山坡时双方都在现场,以他们持有的山本(土地使用证)为准,丈量没有错误”。3、2008年11月6日朱庄乡驿宛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郭湾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12月中旬,驿宛高速公路修建前,清查了线路上的附着物,村民杜占有(杜X明的儿子)种植20棵果木,该赔偿款已足额补偿。”

  黄X琴、杜X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修公路占用的坡地是我们承包的,有承包证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可证实该块山坡地不是杜X明承包的,杜X明所述不属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杜X明提交书面证言三份,因证人均未到庭,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不予采纳,且郭X军出具的证言仅证实因修公路采土,工程队曾在杜X明0.14亩荒地上取土,补偿杜X明费用1029元,青苗70元。证言并不能证实杜X明诉称情况,应以双方持有的山坡地承包证为准,确定使用权归属。宋X章的证言可证实丈量山坡时双方均已到场这一事实,杜X明提交该证言并不能证实其上诉所述情况,涉及土地使用权归属,应以承包证为依据。高速公路指挥办公室及村委会证明可证实杜X明的儿子杜占有的20棵树木补偿款已足额发放,杜X明提交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山坡地为杜X明承包经营。应依政府部门发放的土地承包证进行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双方争议的山坡地位于X组南庄,该路段高速公路呈东北、西南走向,将该块山坡地顶端部分土地占用,上述被占用土地即双方争议的山坡地,其余坡地种植零星幼树。2、黄X琴的丈夫是杜X显,与本案上诉人杜X明为亲兄弟关系,杜X显、杜X明的父亲是杜X忠,杜X忠承包的山坡地位于杜X显与黄X琴、杜X军承包地之间。杜X印与杜X忠系兄弟关系,杜X印生前未结婚,杜X印随杜X军、黄X琴一家生活,在1985年办理土地承包证时杜X印、杜X军、黄X琴共同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3、一审中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该组会计门X彦现场核实,证实被征用的山坡地为黄X琴、杜X军承包的土地。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黄X琴、杜X军承包了X组山坡地,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黄X琴、杜X军对承包的山坡享有承包权益。因修建公路占用了黄X琴、杜 X军部分承包土地,故国家偿还的补偿费应归黄X琴、杜X军所有。杜X明承包的土地与该综山坡地并不相邻,杜X明也未对该山坡地进行过经营管理,现杜X明上诉称该山坡地为自己的承包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黄X琴、杜X军持有的承包证及杜X忠的土地承包证标明的界址不符,故本院对杜X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6元由杜X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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