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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科技公司与陈X采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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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X科技公司(以下简称X科技公司)与被告陈X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X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承包的荒山的一小部分承包给被告,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交纳全部承包费,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荒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向原告支付欠交承包费3万元;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占地费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矿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是与边X签订的。依据双方协议,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继续将小石板采完,而现在还未采完,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边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2007年间,曾经就职于原告公司。 2007年9月10日,被告(乙方)与边X(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原告大理石矿山西南一小部分出租给乙方,具体是指乙方原来在2006年承包过的小石板台子以西,板岩面宽17米,斜长20米,整个面积呈小长方形,双方已钉标;租期为一年,从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租金为26万元,签订协议时给付20万元,其余在2007年10月9日前交纳,逾期未付,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经营使用;2008年9月10日期满时,乙方将矿山交还甲方(允许乙方将能用的小石板迅速采完)。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租赁协议上,在边X的名字底下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交纳了26万元的租赁费,对所租赁的矿山进行开采。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矿山交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取得了地址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的采矿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边X收取租金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在边X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章,且合同所指标的也是原告矿山的一部分,因此,边X是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双方应认定为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原告矿山的一小部分出租给被告经营,在合同到期后,允许被告迅速将剩余小石板采完。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以出租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被告。本院认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我国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对采矿权进行转让。本案中,原告通过边X将采矿权出租给不具有采矿权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因此,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应将依据租赁协议所经营的矿山返还给原告。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山,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与返还;且其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9月10日,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允许被告将能用的小石板迅速采完”,现被告也应当将矿山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矿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同意返还矿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科技公司与被告陈X于二○○七年九月十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矿山返还给原告北京X科技公司。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X科技公司承担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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