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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石某排除妨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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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朱XX、胡XX与被告石XX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胡XX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之子石M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家承包山中原开采过的石英矿及矿点约500m的运矿路以15000元的价格作为补偿款,售给原告开采,后原告办理了有关采矿的证件,开始了采矿生产。2005年12月5日被告以采矿影响风水致其子、媳死亡为由,阻止原告继续采矿。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赔偿因妨害开矿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4年12月12日至恢复正常生产,每天以250元计算。

  被告石XX未做答辩。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胡XX于2004年3月5日与被告石XX之子石明远签订了《开采石英石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石明远将老屋(茨沟二组)右侧承包地中石英石及对门所购柴山中的石英石,转让给二原告开采。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共支付石M转让费、青苗补偿费、起坟费等16700元,支付石泉县城关镇茨沟村二组石英石资源管理费2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胡XX在石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6124230410001)。12月 5日被告石XX以采矿影响其家风水致其子、媳溺死为由,阻止原告继续采矿,致无法采矿。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鉴于被告子、媳亡故,经济困难,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止采矿期间损失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开采石英石协议书》、《采矿许可证》收据五张、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XX、胡XX与被告石XX之子石明远签订的《开采石英石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之子、媳溺死与原告采矿无客观上的联系,其阻止原告采矿的行为属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止采矿期间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石XX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朱XX、胡XX对石泉县城关镇茨沟石英矿(以《采矿许可证》所标注矿区范围为准)的开采。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石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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