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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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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日前,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陈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批捕在逃)经被告人陈某(男,41岁,个体户)介绍牵线,认识了区三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批捕在逃)后,委派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李某(男,39岁)与王某配合,以**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购销、运销合同,办理了2156余吨绦纶短纤等七种纺织品原料的保税货物转关运输海关手续,而后被告人王某等人于1997年12月下旬至1998年1月,分别办理了三票转关运输保税货物的启运地海关手续,从保税仓库提走了2156余吨的保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00多万元。1998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无货物进入海洁公司保税仓库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三票保税货物进入海洁公司保税仓库的进仓单、海关报关单和海关查验记录,进行“单证作业”,而后办理地上述保税货物从海洁公司保税仓库转关运输到深圳的海关手续,完成了假转关核销。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某,为给公司谋取利益,违反海关法规,以公司名义,采取假转关、假核销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使他人得以从保税仓库提走保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975864.24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没有主观走私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决结果]

    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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