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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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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徐某于商业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某饭店任厨师。该饭店当时还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为了更好地发挥专业技术,徐某提出调动工作申请;店方要求徐某交纳4000元的“企业培训费”,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徐某认为本人是正常调动工作,且工作期间饭店并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业务培训,饭店强行收取这笔费用是无理的。在双方交涉无法解决的情 况下,徐某向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徐某自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该饭店,饭店一方没有证明对其进行过培训的证据,双方也未签订培训合同。饭店为留住人才,提出徐某必须交纳培训费的要求不合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某不须交纳4000元“培训费”;饭店应为徐某办理调动手续。

[案情分析]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人员充分流动,职工调动是正常的合法的,这也是职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正常调动,不应设置障碍,也不应以苛刻的或收取高额费用的办法来达到阻止调动的目的。本案中,饭店要求徐某交纳“培训费”,却拿不出曾支付培训费的证据;以交纳“培训费”作为调动工作的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处于败诉地位。

    随着《劳动法》及一系列配套法规的宣传和进一步贯彻实施,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逐步懂得了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在于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饭店应积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全体职工订立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明确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这样可以避免以一些“土政策”及至无理阻止职工调动,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判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某不须交纳4000元“培训费”;饭店应为徐某办理调动手续。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人员充分流动,职工调动是正常的合法的,这也是职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正常调动,不应设置障碍,也不应以苛刻的或收取高额费用的办法来达到阻止调动的目的。本案中,饭店要求徐某交纳“培训费”,却拿不出曾支付培训费的证据;以交纳“培训费”作为调动工作的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处于败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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