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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9年3月份,张某入职西安市××印刷厂工作,具体但任该厂印刷机机长职务,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张某在职期间,该印刷厂作为用人单位始终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7月13日11时许,当张某在印刷车间工作时被印刷机夹伤右臂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3日,住院共计31天);最终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造成右肘上截肢,已构成严重伤残,生活完全无法自理。
[案情分析]
2010年8月28日,该印刷厂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2项规定“张某住院费28000元由该印刷厂承担,张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各项检查费、误工费用、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由该印刷厂承担,该印刷厂已将上述费用实际支付给了张某”。第3项规定“张某出院后,该印刷厂同意一次性赔偿张某伤残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该印刷厂付清上述费用后,双方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纷”。 2011年5月9日,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科律师依法向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1月4日,张某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三级。属于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意张某配上臂假肢,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全部工伤待遇,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律师依法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仲裁请求】: 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 22000元 (2000元/月×11月=22000元)。 三、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并足额补缴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四、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五、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待遇共计:1208338元。 1、停工留薪期工资 16000元 (2000元/月×8个月,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6000元 (2000元/月×23个月) 3、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576000元 (2000元/月×80%×12个月×30年) 4、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 340848元 (3156元/月×30%×12/年×30年) 5、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 224000元 (根据陕人社发【2010】137号关于调整《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上臂假肢安装费28000元 /副,六年更换一次,共按8次计算) 6、交通费 953元 7、住宿费 200元 8、住院护理费 3100元 (31天×100元/天) 9、住院伙食补助费 930元 (30元/天×31天) 10、鉴定及检查费 307元 (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7元) 另查明:2010年西安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156元/月。 2012年4月9日,该印刷厂经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自动放弃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仲裁委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伤残事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了工伤,平定了伤残等级,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申请人配上臂假肢。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规定,上臂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费用为28000元。按中国人平均寿命72岁计算,申请人认定工伤时为30岁,申请人应当更换七次,费用共计196000元。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明住院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被申请人替申请人承担,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50000元的事实,申请人已予以认可,所以在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时,应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费用250000元。
[判决结果]
经本委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陕人社发【2010】137号关于调整《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2000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600元,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578元。 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12月至退休被申请人要视同单位在职员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直到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数额为准)。 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共计258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250000元后,被申请人实际还应支付申请人8000元。 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及检查费307元。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