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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平潭县某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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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潭县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等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办未办的社会保险以及偿还社会保险费等,这种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平潭县育英中学关于“判决被告应当从2004年12月起根据原告的工资基数,为原告补办未办的社会保险;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04年12月起按原告的工资基数计算的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4年11月起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应当自录用上诉人之日起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费用由上诉人代付,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的债务,不是单纯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不属于行政管理性质,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债务,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该请求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从2004年11月起按上诉人的工资基数计算的应当由被上诉人缴纳但已由上诉人代付的社会保险费(暂计算至2013年8月32332.26元)
    被上诉人平潭县某中学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的事实其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不是不帮上诉人缴纳社保,由于上诉人陈某是从别的单位下岗过来的人员,原单位未减员,被上诉人无法增员,故不存在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的事实。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符合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本案中欠缴社保费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本案欠交社保费争议,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福州律师王律师从法院获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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