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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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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原告许某与被告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玲,被告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许某诉称: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提出与许金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协议约定熔盛机械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许金明经济补偿金及各项费用税后共计63399元,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截至2014年6月3日,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仅在2013年11月份支付了43989元,下剩19410元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许金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金额共计1941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额外补偿金9705元(19410*50%)。
    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许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与补充协议相冲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许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许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涉及的纠纷事项已达成协议及协议的具体约定事项;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许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许某原系合肥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主任工程师。后经协商一致,双方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最终支付许某2012年年终绩效、项目奖、交通补贴、2013年1-6月季度绩效及各项经济补偿金合计63399元;除上述费用外,许某不得再要求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双方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任何工资、社保待遇、绩效、奖金、违约金、经济补偿金或其他任何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份支付了许某43989元,余款19410元一直未能支付。后许某以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其支付下剩的1941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许金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系由合肥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由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95%股权的关联企业。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中对许某的全部付款义务。

[判决结果]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许某要求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19410元的诉讼请求,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金明要求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额外补偿金9705元的诉讼请求,熔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冲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应付金额外,许金明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许金明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不得再另行主张其他费用,故许金明要求支付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合肥律师获悉,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194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合肥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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