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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有时效 过期起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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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太平镇的农某于2003年11月6日应聘到崇左某糖业公司从事司磅员工作,属该公司招用的2003/2004年度榨季季节工,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榨季结束后,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并于2004年4月16日口头通知农某:由于本榨季生产已经结束,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了。农某自次日起也不再到岗。


[案情分析]

  2012年3月26日,农某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某提出,糖业公司聘用其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口头辞退自己,既未说明理由,也未办理任何书面解聘手续,又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崇左某糖业公司恢复与自己的劳动关系,支付自2004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5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24日,仲裁委员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农某的仲裁请求,农某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自被告崇左某糖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的劳动争议即已发生。原告至2012年3月26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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