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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介绍贿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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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夏华山,男,41岁,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人民法院法警。1991年5月28日被逮捕。

    1989年3月,被告人夏华山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居民李树辉。李正在为家住临武县农村的妻子办理迁居香港的出境手续,请托夏华山为其帮忙。夏便带李到临武县公安局外事股找到夏的朋友、该股工作人员欧清华(已判刑),向欧询问出境手续并请欧帮忙。当晚李树辉送给夏华山人民币4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夏于次日通过欧清华送给外事股200元。之后,李将各种证明文件交夏转欧。欧审查后将李妻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1990年3月获得批准,李妻正式迁居香港。

    1990年3月,李树辉介绍广东省东莞市的陈凤姣到夏华山家,要夏为陈凤姣及其两个小孩迁居香港帮忙。陈先后给夏9500元作为活动经费。为给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夏华山到本县城关镇塘下村找到村支部书记陈应升,要求把陈凤姣及其小孩的户口从广东迁来临武县落在该村。陈应升表示同意,夏送给陈人民币620元以及希尔顿牌香烟、博士牌香烟各一条(价值61元)。陈应生将陈凤姣及其小孩的假户口办好后,夏华山到欧清华处为陈凤姣办理了出境定居的手续,并送给欧清华人民币400元及万宝路牌香烟一条(价值66元)。欧将陈凤姣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湖南省郴州地区公安处发觉陈凤姣的户口有问题,欧清华到塘下村作了调查,夏华山又送给欧希尔顿牌香烟和万宝路牌香烟各一条(价值110元)。后因被人揭发,陈凤姣申请迁居香港之事未成。

    自1989年3月至1991年春节前,夏华山以上述手段,先后七次为他人找关系帮忙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共收受他人送给的活动经费人民币37600元,港币7000元。夏为疏通关系送给公安人员及乡村干部人民币4738元,用去办证费人民币7600元,其余人民币23262元及港币7000元归夏个人所得。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0330元。夏华山在被关押期间,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夏华山还于1989年10月,应村民王顺发(已判刑)的邀约,以法警的身份,与王一起租车去广东省揭阳县,非法拘禁了与王顺发有经济纠纷的黄小鹏。在参与非法拘禁的活动中,夏华山还拿出事先准备的法院传票给黄小鹏看,要黄老实点。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收受他人钱财,向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审理中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

    (一)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夏华山是法院的法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钱财,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了受贿罪。但是,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而是通过朋友关系和送钱送物的办法,请托他人帮忙。夏的行为缺乏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夏华山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夏华山为他人办理的出境定居手续,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有些则是伪造户口办理的、不正当的。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具有行贿罪的某些特征,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实际情况是,夏华山所要谋取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请托人的利益;他送礼所花费的钱也不是自己的钱,而是请托人的钱。他不过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了中介和转手的作用。他拿请托人的钱向有关人员送礼,是他介绍贿赂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他非法占有了一部分依法应当没收的贿赂款而已。因此,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三)夏华山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夏华山为了达到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自己从中牟利的目的,利用请托人交给他的活动经费到处拉关系、找后门,以送钱送物的形式促使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应定介绍贿赂罪。

[判决结果]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身为司法警察,采取办理假户口、假证明和贿赂公安人员与乡村干部的手段,违背政策和法律,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巨额现金,并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夏华山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关押期间,夏华山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华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已经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夏华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所收的钱,是他们交给我的活动经费,我用这些钱送礼,属介绍贿赂性质,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去揭阳是搭王顺发的便车办私事,对王顺发拘禁黄小鹏之事并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利用熟人关系,帮助他人办理到香港定居的手续,收受他人钱财,不是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他受人之托,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疏通关系,撮合条件,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介绍贿赂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夏华山在介绍贿赂中拿行贿人的钱物送礼,是其介绍贿赂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行贿罪。夏华山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夏华山以法警身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非事先不知情,搭便车去办事,而是事前有邀约,在拘禁过程中还拿法院传票给被害人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其赃款的处理部分。(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夏华山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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