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时效方面的期限规定是否一致
更新时间:2006-03-05 23:25:01
问题描述:
引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引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5月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我最近因养老保险问题向社保局投诉企业长期违法侵权(不实申报缴费工资,少交保险费),社保局经办人答复他们只能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最多向前追索2年,解决不了我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他们不适用。
我想知道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2年期限计算的规定是否真的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也就是说,如果企业长期违法侵权,其终了日在2年以内而之前长期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问题,社保局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是否确实无权追究这个行为的始终? 2、《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时效方面的期限规定如果确实不一致,那么,究竟谁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行政部门?谁有权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受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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