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第093005073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
第1条 本办法依高雄市奖励民间投资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本府核定之策略性产业,其范围如下:
一、3C工业。
二、精密电子组件工业。
三、精密机械设备工业。
四、航天工业。
五、生医及特化工业。
六、绿色技术工业。
七、高级材料工业。
八、技术服务业。
九、休闲观光业。
十、其它经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指定之产品或技术服务项目。
第3条 为审议依本办法申请补贴之利息、租金额度及期间,应设置高雄市奖励民间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本委员会置委员七人,除本府财政局局长为当然委员,并任召集人外,其余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本府建设局局长。
二、本府都市发展局局长。
三、学者专家二人,其中一人应具法律专长。
四、银行公会代表二人。
前项委员由市长遴聘(派)之,任期二年;任期中出缺时,得补聘(派)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4条 本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干事二人至三人,由主管机关派员兼任之。
第5条 本办法于新台币(下同)一百亿元之融资范围内,予以融资利息之补贴。
于补贴期间内,每年按本委员会审议通过之奖励融资额度百分之一.五计算;实际融资利率低于百分之一.五时,以实际融资利率计息补贴。
租金之补贴,于补贴期间内,按租赁契约所载租金百分之五十补贴之。
前二项补贴期间最长为五年,每一申请人累计补贴金额,利息以六百万元、租金以二百万元为限。
第6条 本委员会为配合审核个案之需要,得邀请相关学者专家、业界代表或本府人员列席。
第7条 本委员会开会时,委员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之法定回避事由者应自行回避。
第8条 本委员会会议之举行,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时,得指派委员一人担任之。
第9条 本委员会委员及兼职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领兼职费。
依第六条规定邀请列席之学者专家、业界代表,比照前项办理。
第10条 申请人应备妥下列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国内相关政府机关(构)或大专院校育成中心推荐文件。
二、高雄市政府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甄审委员会核准文件或高雄市都市更新委员会核准文件。
三、金融机构核准贷款文件。
四、租赁证明,其属私人不动产者,需检附经公证之租赁契约书。
五、营运计画。
六、财务计画。前项申请文件不符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命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齐全者,应驳回其申请。
第11条 申请奖励案件经本委员会审议结果应再修正文件或补充资料者,由主管机关指明应补正之项目内容,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齐全者,得驳回其申请。
第12条 申请人应于实际支出年度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备妥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请领补贴款:
一、拨款申请书。
二、全年贷款缴息证明或缴纳租金之证明文件。
三、上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四、领据。
前项申请文件不符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命其于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齐全者,丧失当年度请领补贴款之权利。
第13条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之申请,应于二十日内审核完竣,依规定程序拨款核销。
第14条 经核准补贴者,主管机关得不定期查核,如发现有虚伪不实情事或无故拒绝查核或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补贴;其属撤销补贴者,已发给之补贴款应依当年度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追缴;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