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1233800号令修正发布第9、10、14、19、20、35条条文
第9条 补助案经初审合格者,由主管机关邀请专家学者进行审查。
第10条 补助案于审查阶段,主管机关得派员进行实地访查,并得邀请申请者列席说明。
第14条 补助案之审查人员应依下列原则审议:
一 服务身心障碍者就业之必要性。
二 解决或协助身心障碍者就业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对身心障碍者就业有周延规划与发展性。
四人力配置、经费编列、计画内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审查人员对于申请补助之项目及金额,不得为增加之决议。但经审查决议调整、变更或修正其补助案之内容及执行方式,并经申请者同意时,不在此限。
第19条 申请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及庇护商店或工场等补助案,其执行地点须符合消防法规之消防安全设备之规定,并应于开始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格证明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补助案开始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补助者应检具服务对象名册送主管机关备查;其有异动时,应于异动之日起十四日内办理更新备查。但职业训练补助案应于开训前,检具学员名册送主管机关核定;开训后如有新增学员,应于其参训前,检具学员名册送主管机关核定。
第35条 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废止补助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追回补助款。但情节重大或已无法改善者,得径予废止补助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追回补助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执行不力或成效不彰者。
受补助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或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主管机关并得停止补助一年至二年。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