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更新时间:2013-03-05 10: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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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解读。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吕琦律师解读:人民法院收到此类案件的立案请求,不能以该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拒绝接收,而是先接收后进行审查如发现该案确实不属于本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应告知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吕琦律师解读: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本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告知劳动者同时必须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该条规定防止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相互推诿造成劳动者告状无门的尴尬处境。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吕琦律师解读:该条规定对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服仲裁裁决书后的救济方式作出规定,裁决书非终局的应向基层法院起诉,终局性的裁决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已受理的驳回起诉,吕琦律师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被驳回还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裁决书。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吕琦律师解读: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可以开庭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程序是经过阅卷、调查、讯问当事人后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才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级人民法院在这个阶段仍可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司法强制效力。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是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互衔接。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吕琦律师解读:案例 1、老王在2004年1月1日进入某物业公司从事锅炉工岗位,2008年该物业公司被注销,老王与另一家新成立的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岗位都没有变化。老王仍在原物业公司的锅炉房内从事锅炉工。2013年2月1日,老王被新物业公司违法辞退,老王提出其工龄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老王主张公司应该支付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2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老王的要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吕琦律师解读: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以上所述,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的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以前法律规定对于竞业限制补偿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多少操作困难,此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笔者认为,30%为最低限,如果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劳动者可要求上调至30%。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吕琦律师解读:竞业禁止补偿金最低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如果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对方履行该义务,如果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必须履行。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给用人单位三个月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宽限期,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以后用人单位在三个月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随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如果劳动者要求其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即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可以但是必须给劳动者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的竟业限制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支付完违约金后,如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应继续履行。该条主要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防止劳动者恶意违约。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案例2、小张在某酒店从事采购工作,后酒店将小张调整至酒店库房从事保管员,小张在库房保管员上干了4个月后,认为酒店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酒店调岗违法,要求酒店重新将其安置到采购部门上班,根据本条规定,其请求不会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吕琦律师解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之前应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如果没有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就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程序违法,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在劳动者起诉前已经补正的除外。这条后缀,笔者认为有将工会的作用置于橡皮图章之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注意该条几个点:劳动合同法施行后(2008年1月1日),不在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安置至其他单位上班那么不视为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吕琦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主要是为防止外国人进入我国“打黑工”,如果是“打黑工”那么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对待,也不能享受社保、不能享受年休假,劳动合同解除后无经济补偿金。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应结合《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外专发〔2004〕139号)来适用。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吕琦律师解读:本条规定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时间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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