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承担依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危险承担机制中本基金应承担之危险,应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4条 本基金依前条办理有关超过住宅地震共保组织承担限额之危险及其它相关业务时,应由具适当专长之人员处理,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中央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适当之机构代为管理。
第5条 本基金不得办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业务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6条 本基金依据捐助章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收入应全额累积,非有地震事故需摊付赔款时,不得动用。
本基金累积之金额不足支应应摊付之赔款时,由本基金拟定财务筹措计画向国内、外贷款或以其它融资方式支应,必要时得由财政部提供保证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第7条 本基金之资金,除支应业务之需要外,其运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存放于国内银行。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可转让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保证商业本票。
三其它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项目。
第8条 本基金于每年年度终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当年度营运支出及必要之营运资金后之余额,应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
前项特别准备金除当年度前项余额为负数时,得就不足部分之金额收回外,不得收回。
第9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本基金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本基金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定期将业务及财务状况,陈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
第10条 本基金每年筹编预算前,应依捐助章程拟具年度营运目标及营运计画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并于年度开始二个月前,检具次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画书,另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上年度决算书及业务报告书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预算书,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预计表、收支预计表及现金流量预计表;年度决算书,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及财产目录。
本基金之年度决算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将查核报告并同决算书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