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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流灾害救助种务及标准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11-30

施行日期:2001-11-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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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流灾害救助种务及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土石流灾害,系指因泥、砂、砾及巨石等物质与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产生黏稠流动体所造成之天然灾害。

第3条 灾害救助种类如下:

一人员死亡、失踪、重伤之救助。

二安迁之救助。

三农田、渔?之受灾救济。

第4条 灾害救助对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而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因灾行踪不明并经户籍注记有案者。

三重伤救助:指因灾致重伤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总额达重伤救助金金额者。

四安迁救助:因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者,其认定标准如下:

(一)受灾户住屋屋顶连同椽木塌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钢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顶之楼板、横梁因灾龟裂毁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灾户住屋墙壁断裂、倾斜或共同墙壁倒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它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认定住屋受损严重,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四)本款所称受灾户,指灾害发生时已在现址办妥户籍登记,且居住于现址者;住屋系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

五农田、渔?之救济:因受灾致无法耕种或养殖者。

第5条 土石流灾害救助查报,以村(里)为单位。土石流灾害发生后,由村(里)长、村(里)干事,必要时得会同警察派出所员警,切实勘查发生之时间、种类、原因、区域、受灾户数、人口、伤亡人数、房屋损失数目及农田、渔?受灾情形,由乡(镇、市、区)公所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派员前往督勘及拨款办理救助或救济。

第6条 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灾户户内人口数发放,一人以新台币二万元计算,最高以十万元为限。土石流灾前未居住于受灾损毁住屋者,不予发给。

五农田、渔?之救济:依据「农田及鱼?受灾流失、埋没、海水倒灌救济要点」第二点及第五点办理。

前项第二款救助金于发放后,原失踪人仍生存者,其家属原支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

同一灾害中,已领取其它政府单位核发之灾害救助金者,不得重复支领。

第7条 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资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具领。

三安迁救助金:由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四农田、渔?救济金:由已独立而实际从事耕作、养殖之农渔户具领。

第8条 灾害救助金,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发给。所需经费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9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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