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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实陈述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2006-04-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284章:失实陈述条例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无意的失实陈述的法例。

[1969年8月29日]

(本为1969年第4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失实陈述条例》。

第2条 除去某些阻止因无意的失实陈述而撤销合约的障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但同时有下述情况或其中一项情况─

(a)该失实陈述已成为合约中的一项条款;或

(b)该合约已履行,

而假若无上述情况,该人是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即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况,他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仍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如上述般有权撤销合约。

[比照 1967 c. 7 s. 1 U.K.]

第3条 失实陈述的损害赔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在立约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结果因此蒙受损失,又若该失实陈述是欺诈地作出,会引致作出失实陈述的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即使该失实陈述并非欺诈地作出,该人亦须承担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如他证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约时他仍相信所陈述的事为真实,则属例外。

(2)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并非欺诈地作出的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而他是可以失实陈述为理由而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在该合约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声称指该合约应予撤销或已遭撤销,法庭或仲裁人在顾及失实陈述的性质,和顾及若维持合约效力,失实陈述会造成的损失及撤销合约对另一方可造成的损失后,认为合约继续生效并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属公正的,可宣布合约继续生效,并如上所述般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

(3)根据第(2)款可判给损害赔偿由任何人作出,不论该人是否须承担根据第(1)款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但凡他须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则在根据第(1)款评估他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须考虑到根据第 (2)款而作出的任何判 给。

[比照 1967 c. 7 s. 2 U.K.]

第4条 免除失实陈述的法律责任的条文属于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合约载有条款免除或限制─

(a)立约的一方因在立约前作出失实陈述以致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或

(b)立约的另一方因该项失实陈述而可获的补救,

则该条款即告无效,但如该条款符合《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3(1)条所述的合理标准,则不在此限;而任何人如声称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由1989年第59号第20条代替)

第5条 (已失效力)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效力)

第6条 对过往交易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任何失实陈述或所订立的任何买卖合约概不适用。

[比照 1967 c. 7 s. 5 U.K.]

第7条 对官方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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