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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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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外地判决的承认及强制执行有关的法律;禁制在香港提起法律程序以代替强制执行外地判决;并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5年制定)

〔1985年6月28日〕

(本为1985年第3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198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判决”(judgment) 指法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发出不论任何称谓的判决或命令;

“法院”(court) 与海外国家有关时,包括有权作出、确认、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8章)第2条界定的赡养令的任何审裁处或人士;

“海外国家”(overseas country) 指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

(1985年制定)

第3条 违反争议和解协议的外地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则任何海外国家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不得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

(a) 在该法院提起该等法律程序是违反一项协议的,而根据该项协议,有关争议应循在该国法院进行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及

(b) 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

(i) 没有在该法院提起或没有同意在该法院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及

(ii) 没有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提出反申索,或没有以其他方式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2) 凡第(1)(a)款所提述的协议属非法、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或因某些原因而不能予以履行,而该等原因不能归咎于提起法律程序引致有关判决的一方,则第(1)款并不适用。

(3) 在裁定一项海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否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时,香港的法院无须受该海外国家法院就任何有关第(1)或(2)款所述事情而作出的决定约束。

(4) 凡《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凭藉以下条文而适用于某项判决,第(1)款并不影响该项判决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

(a) 《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79章)第10(4)条;或 (由1995年第45号第16条修订)

(b)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第18(2)或27(3)条。 (由1990年第38号第32(2)条代替)

(1985年制定)〔比照 1982 c.27 s.32 U.K.〕

第4条 采取某些步骤不等于接受海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裁定一项海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否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不得只因曾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为任何以下目的出庭(附有条件或无条件)而被视为已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a) 就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争辩;

(b) 请求该法院撤销或搁置有关的法律程序,所据理由是有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或交由另一国家的法院裁定;

(c) 保护或争取发还在有关法律程序中遭检取或遭威胁会被检取的财产。

〔比照 1982 c.27 s.33 U.K.〕

(1985年制定)

第5条 因某些外地判决而禁制以同一诉因提起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如在海外国家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某一诉因获得胜诉判决,该人不得在香港再就同一诉因而对相同的诉讼另一方或其利害关系人提起法律程序,但如该项判决在香港不能强制执行或无资格获承认则除外。

(2) 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判决。

〔比照 1982 c.27 s.34 U.K.〕

(1985年制定)

第6条 相应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附表所指明的条例("经修订的条例”)现按附表所示的范围修订。

(2) 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的判决─

(a)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任何经修订的条例而登记的判决;或

(b)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为强制执行有关判决而进行的普通法法律程序已有最后裁定的判决,

而经修订的条例仍继续对(a)段所提述的任何判决有效,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1985年制定)

附表:(已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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