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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62章: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将司法程序延期,以及为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1969年7月4日]

(本为1969年第3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条文内容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5/07/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台长”(Director) 指香港天文台台长;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 指在任何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其他根据法律有权收取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的人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延期期间”(period of adjournment) 指由第3或6条将任何司法程序延期的期间;

“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指藉使用第5(1)(a)(i)条所指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热带气旋而作出的警告; (由1978年第85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经延期的聆讯”(adjourned hearing) 指司法程序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延期后恢复进行的聆讯;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藉使用第5(1)(a)(ii)条所指的暴雨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而作出的警告;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热带气旋”(tropical cyclone) 指任何热带低气压、热带风暴、强烈热带风暴及台风。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台长”(Director) 指香港天文台台长;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 指在任何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其他根据法律有权收取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的人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延期期间”(period of adjournment) 指由第3或6条将任何司法程序延期的期间;

“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指使用第5(1)(a)(i)条所指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热带气旋而作出的警告; (由1978年第85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经延期的聆讯”(adjourned hearing) 指司法程序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延期后恢复进行的聆讯;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使用第5(1)(a)(ii)条所指的暴雨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而作出的警告;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增补)

“热带气旋”(tropical cyclone) 指任何热带低气压、热带风暴、强烈热带风暴及台风。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台长”(Director) 指皇家香港天文台台长;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 指在任何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其他根据法律有权收取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的人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延期期间”(period of adjournment) 指由第3或6条将任何司法程序延期的期间;

“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指使用第5(1)(a)(i)条所指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热带气旋而作出的警告; (由1978年第85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经延期的聆讯”(adjourned hearing) 指司法程序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延期后恢复进行的聆讯;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使用第5(1)(a)(ii)条所指的暴雨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而作出的警告;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增补)

“热带气旋”(tropical cyclone) 指任何热带低气压、热带风暴、强烈热带风暴及台风。

第3条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将司法程序延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所有司法程序,不论是否已进行部分聆讯,如经编排的聆讯时间或正进行聆讯的时间是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则司法程序须予暂停,并延期至按照第4条恢复进行为止。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司法程序仍可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继续进行,而在此情况下继续进行的司法程序在法律上完全有效。

(由1993年第41号第4条修订)

第4条 经延期的司法程序恢复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凭借第3条延期的司法程序,须于紧接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日之后而又非公众假期的日子,于根据第3条延期当日为该司法程序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恢复进行。

(由1993年第41号第5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72 of 1999

第5条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 版本日期: 05/07/1999

(1) 就本条例而言─

(a) (i) 烈风警告须由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通常称为8号西北、8号西南、8号东北、8号东南、9号或10号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ii) 暴雨警告须由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由1999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b)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a)段所述的讯号全部解除时终止。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后,台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宣布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的开始与终止日期与时间。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本条例而言─

(a) (i) 烈风警告须由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通常称为8号西北、8号西南、8号东北、8号东南、9号或10号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ii) 暴雨警告须由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通常称为红色暴雨警告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b)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a)段所述的讯号全部解除时终止。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后,台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宣布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的开始与终止日期与时间。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修订)

第5条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本条例而言─

(a) (i) 烈风警告须由台长自皇家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通常称为8号西北、8号西南、8号东北、8号东南、9号或10号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ii) 暴雨警告须由台长自皇家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通常称为红色暴雨警告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b)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台长自皇家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a)段所述的讯号全部解除时终止。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代替)

(2) 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后,台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宣布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的开始与终止日期与时间。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命令将司法程序延期或恢复进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尽管有第3及4条的规定,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因热带气旋或暴雨的出现或由此引起的任何情况,包括该气旋或雨带过境,适宜采取以下措施,则可藉命令订定─ (由1993年第41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任何司法程序的延期进行;及

(b) 根据(a)段或凭借第3条延期的司法程序的恢复进行。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命令作出后在宪报刊登;如属恢复司法程序的命令;则须指明经延期的司法程序恢复进行的日期与时间。

(由1972年第37号第3条代替)

第6条 首席大法官可命令将司法程序延期或恢复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尽管有第3及4条的规定,首席大法官如认为因热带气旋或暴雨的出现或由此引起的任何情况,包括该气旋或雨带过境,适宜采取以下措施,则可藉命令订定─ (由1993年第41号第7条修订)

(a) 任何司法程序的延期进行;及

(b) 根据(a)段或凭借第3条延期的司法程序的恢复进行。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命令作出后在宪报刊登;如属恢复司法程序的命令;则须指明经延期的司法程序恢复进行的日期与时间。

(由1972年第37号第3条代替)

第7条 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是─

(a) 原告人或证人,并以担保或其他方式签保,保证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席或列席,而经编排的聆讯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

(b) 被告人或被控人,并已获准保释或在其他方式的规定下,须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席或列席,而经编排的聆讯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

则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席。

(2) 任何遭还押看守的人,如须于某日期与时间为司法程序的目的而被带上法庭,而该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则该人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被带上法庭。

第8条 遭警方逮捕或羁押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人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1)条,在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担保获释,以保证该人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保证该人为接受送达一项逮捕及扣留令或为获得释放而报到,而该时间恰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则该时间须当作予以延迟,至紧接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日之后而又非公众假期的日子的同样时间。

(2) 凡任何人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1)或(4)条被扣留羁押,而在上述第(1)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明的时限内,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并不切实可行,则该人须于紧接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日之后而又非公众假期的日子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由1993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第9条 接获传票而出庭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因传票或法庭其他法律程序文件规定或其他方式规定,须于某日期与时间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庭,而该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则该人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庭。

(2) 任何人因传召出庭令或其他方式规定,须于某日期与时间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该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则该人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示该文件或其他物件。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3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第11条 故意犯过失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遵守第7、8或9条的条文,并不会因为此过失而招致任何惩罚,但故意犯过失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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