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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团体合约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293章:法人团体合约条例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管限由法人团体或代表法人团体订立合约的法律,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1969年8月15日]

(本为1969年第4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人团体合约条例》。

第2条 无须在合约盖上印章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合约可按下列方式代表法人团体(不论其在何处成立为法人团体)订立─

(a) 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即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的各方签署的,可由根据该法人团体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代表该法人团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及

(b) 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虽然只以口头方式而无书面记录,在法律上仍属有效的,可由根据该法人团体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该法人团体以口头方式订立。

(2) 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在法律上有效,并对该法人团体及其继承者以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约束力。

(3) 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可以本条授权订立该合约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 本条不得视为阻止法人团体或代表法人团体订立盖上印章的合约。

(5)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合约的订立、更改或解除,本条并不适用,但不论法人团体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作出授权,本条均适用。

[比照 1960 c. 46 s. 1 U.K.]

第3条 将《公司条例》所指的公司豁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适用于任何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与注册的公司,亦不适用于该条例所界定的任何现有公司。

[比照 1960 c. 46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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