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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替代役役男权利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内役字第0930094298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2-06

施行日期:2004-02-0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09300942981号令修正发布第2、4、6、11、15条条文;增订第12-1、12-2条条文;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2条 替代役役男权利实施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学生之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事项:中央除大专校院由各校院主办外,余由教育部主办,主管机关协办;直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局主办,役政单位协办。

二、职工之保留底缺年资事项:中央由主管机关主办,其它有关机关协办;直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役政单位主办,其它有关单位协办。

三、参加政府举办考试之给予公假事项:由服勤单位办理。

四、乘坐公营交通运输工具之得予减费优待事项:由交通部主办,主管机关协办。

五、进入公营歌剧影院等公共娱乐场所之得予减费优待事项: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办,主管机关协办。

六、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之扶助事项:中央由主管机关主办,其它有关机关协办;直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役政单位主办,其它有关单位协办。

七、因公致伤、病成残,于退伍后经鉴定需长期疗养或安养者之安置就养事项: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主办,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役政单位协办。

八、前款替代役役男慰问金及安养津贴之发给事项:中央由主管机关主办,其它有关机关协办;直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役政单位主办,其它有关单位协办。

九、因公死亡之安葬事项:中央由主管机关主办,其它有关机关协办;直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役政单位主办,其它有关单位协办。

第4条 经保留学籍或保留入学资格之替代役役男,应于退役后一年内,凭退役证明书向原学校申请复学或入学,并应依学校通知之报到期间向原学校报到;无故逾期一个月未报到者,视为自行放弃。

第6条 经保留职工底缺年资之替代役役男,应于退役后三个月内,凭退役证明书及职工保留底缺年资证明书,向原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事业机构申请复职,并应依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事业机构通知之报到时间,向原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按时报到;无故逾期一个月未报到者,视为自行放弃。原机关、学校已裁撤或公、民营事业机构因合并后消灭者,向承受其业务之机关、学校或存续之公、民营事业机构申请复职。原公、民营事业机构于职工服役期间消灭者,应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给付资遣费。

第11条 替代役役男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之家庭状况区分等级、生活扶助发放基准及相关事项,依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12-1条替代役役男因公致伤、病成残,于退伍后经鉴定需长期疗养或安养者,由主管机关检附伤残通报及伤残等级检定证明书,送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依相关规定办理安置就养。

替代役役男因公致伤、病,于退伍后,因原受伤部位恶化,经鉴定需长期疗养或安养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检附伤残通报及最近三个月内诊断证明,送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依相关规定办理安置就养。

第12-2条替代役役男伤病住院届满役期未愈,准予继续治疗者,于继续治疗期间,每月按后期役男薪俸额度发给照护金。

第15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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