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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5)2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9-11

施行日期:1995-09-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昆明仲裁委员会章程》经省人民政府1995年9月11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9月11日起施行。

昆明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统一组建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中国仲裁协会会员,遵守中国仲裁协会章程,参加其活动,接受监督。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限制。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驻会专职副主任兼任。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筹备领导小组商有关部门提名、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更换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咨询小组,聘请若干名专家组成,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讨论和咨询意见。咨询小组设组长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作出的决议须有2/3以上组成人员通过,方为有效。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和修改本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财务管理办法、工作方针、计划、制度等;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和调整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除名;

(五)决定仲裁委员会经费预算、决算和应列支费用的标准、原则;

(六)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纪律监督;

(七)对聘任仲裁员进行培训、考核、评定、奖惩和组织经验交流;

(八)决议解散本仲裁委员会;

(九)依法应由仲裁委员会会议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办公会议由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职责是检查仲裁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提出需由仲裁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研究各处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工作计划,检查工作人员执纪执法等情况。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秘书处:负责组织人事、党务、保卫、工资、福利、文秘、会务、财务、固定资产管理、后勤服务、仲裁费收支,以及录音录像管理等工作。

案件受理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接受当事人有关法律咨询,组成仲裁员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和庭审工作,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等。

联络宣传处:指导、联系、协调全省各地仲裁业务工作,组织建立仲裁员名册,举办培训班,协调与仲裁相关的部门的工作,组织仲裁调研宣传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各处室负责人的任免,由主任会议决定,其他人员的选用,由秘书长决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十三条 聘任仲裁员须经本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发给聘书。

仲裁员应服从仲裁委员会领导,严格遵守本章程和仲裁规则,按时参加仲裁活动,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公务员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仲裁员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或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仲裁员自愿提出辞呈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解聘或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提供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省人民政府拨付的经费;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经费用途。

(一)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奖励经费等;

(二)仲裁员办案的酬金;

(三)办公费用;

(四)业务活动费用;

(五)购置办公设施费用;

(六)租用办公用房费用;

(七)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独立的财务帐册和财务工作制度,制作财务报表,接受有关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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