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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发布部门:天津仲裁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9-25

施行日期:1995-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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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本委员会对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有过错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义务的除外。

第五条 本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本地和外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本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委员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失去监护的情况下订立的仲裁协议;

(四)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五)对仲裁事项及本委员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申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五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协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14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15日内,应当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除向本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3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时间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送达通知书之日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本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开庭前10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后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3日内,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由本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调解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

第四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四)协议的结果;

(五)费用的负担;

(六)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可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曾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事实和责任;

(四)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委员会应加盖印章。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九条 生效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对已发送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书写错误、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的书面补正材料,是原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一部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六十五条 时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六十八条 本暂行规则由天津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天津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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