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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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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新沂市某燃气公司、某石油公司、某液化气公司与被告某液化气站达成液化气集中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液化气站交给原告方集中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利润分红44.5万元。付款时,原告方发现被告没有气瓶充装证,认为被告没有经营资质。为此,三原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所以造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4月7日,被告向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2005年5月23日被告起诉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判决三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06年8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三原告认为合同之所以不能实际履行是因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合同约定,三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款,但原告没有付款,是三原告违约在先。且三原告不仅未付款,也未投资任何设备,并无损失。依双方约定,必须违约造成损失的,被告才承担违约责任,因三原告无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集中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企业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全面履行己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气瓶充装证,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没有较大损失,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被告可适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某液化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违约金30000元。


[相关法规]

    双方所签订的集中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企业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全面履行己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气瓶充装证,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没有较大损失,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被告可适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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