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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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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钟某与陈某于2002年7月12日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钟某将兴宏饮食店转让给陈某,转让价24000元,包含证照及常用设备、器物。其中证照在转让后由受方即于更换。以后发生问题,均由受方负责,与让方无关。现付定金1000元,在7月15日交接时一次性付清转让金。2002年7月15日,陈某通过程某支付钟某转让款24000元。陈某认为双方间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由钟某返还其转让款人民币24000元。钟某未作答辩。


[案情分析]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宏饮食店系钟某投资经营,其对该店财产拥有所有权,可依法进行处分。但钟某在经营过程中,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双方所订协议中虽已约定转让后的证照由陈某进行更换,但双方实际转让的对象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财产。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是许可证照和财产的概括转让,故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应返还据此获得的财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陈某与钟某于2002年7月12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2、钟某应返还陈某转让款人民币24000元。

  钟某不服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

  陈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法院经再审认为:兴宏饮食店系钟某投资经营,店内财产可依法转让。陈某与钟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约定转让款具体组成,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虽然该转让协议约定财产包括证照,但同时约定证照在转让后由受让方即于更换。故该协议系财产转让协议,并非证照单独转让,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个体工商户等有关证照,系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该内容无效,钟某应酌情返还转让款。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陈某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钟某返还陈某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就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是由财产和证照二部分所组成,证照转让部分内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相比较,是相对独立的,两者具有可分性,且证照转让部分无效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尽管本案的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并不影响财产转让部分的效力,也即财产转让部分内容仍有效。原审忽视了证照转让部分内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的可分性,基于证照转让部分无效,继而将整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有失偏颇。再审从转让协议内容的可分性出发,认定财产转让部分内容有效、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既符合双方交易的目的,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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