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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厂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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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江山市××××丝厂。住所地:浙江省××水泥厂路口。

  负责人:谢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江山市××××丝厂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丝厂负责人谢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丝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眼镜产品需要,从2010年9月起陆某某原告购买银片,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64550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16445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39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江山市××××丝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895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95元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付款。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江山市××××丝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眼镜产品需要,从2010年9月起陆某某原告购买银片。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6455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5月10日支付货款8000元,2011年6月10日支付货款11300元,2011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5420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货款16070元,2011年9月10日支付货款1376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16445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0月10日支付该货款;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39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1月10日支付该货款。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895元。

 


[案情分析]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江山市××××丝厂与被告王某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3689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95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丝厂货款3689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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