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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或辞退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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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维修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无故解聘并开具了退工单。本人在职期间工资8000元/月。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确系2011年5月1日入职,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2012年6月6日,申请人口头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为其开具了退工单,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5 月1 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维修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当日为申请人开具单位退工证明,内载明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2年5月,6月份4个工作日的工资。


  


[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于2012年6月6日为劳动者开具退工证明即表明用人单位实际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开具退工单的理由,否则应视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本案用人单位虽然主张系劳动者主动辞职,但没有提交证据。虽然劳动者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主动辞职,但由于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仲裁据此认定本案系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辞退完全正确。

  本案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教训:如果确系劳动者口头辞职,务必要求劳动者补交书面的辞职报告,并保留好辞职报告原件。否则,一旦劳动者事后否认自己辞职,则用人单位可能就会面临巨额索赔的风险。


[判决结果]

    仲裁认为,被申请人虽称系申请人口头提出辞职,但无法提供申请人提出辞职的相关证据,现根据单位退工证明显示,被申请人2012 年6 月6 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遂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贰万肆仟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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