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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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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谢某某担任审批长,与审判员杨某某、人民陪审员梅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为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联系和其他权益保密,被告无论何种原因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离职,其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存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且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协议所有条款同样适用与甲方相关联公司,甲方关联公司与甲方在本协议中应具有相同的权利,且无论甲方关联公司及其代表是否已在本协议中签字或盖章”,而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单位的总公司,因此原告属于协议中所指的关联公司。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技术岗位项目经理职务,期限为一年。2010年3月1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其在未与原告办妥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到北京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参与项目开发,而该公司与原告有竞争关系,因此被告违反了其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禁业限制协议。 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退回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5000元,但该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退回原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

  被告钱某某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时原告单位并未成立,因此该协议不适用原告。被告业未曾收到过原告所谓的竞业补偿费。此外,被告与北京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供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成立,其系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因此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08年7 月24日成立,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章程中涉及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人均发生变化,原告工商多次变更,其中最近一次变更的时间为2010年12月 22日,内容系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项某某,且原告的出资设立亦非原告所述;竞业限制协议书系被告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且订立该协议时原告尚未成立,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竞业限制问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原告公司基本情况、章程修正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工商登记进行多次变更,但认为某某公司的主要股东亦是某某化工集团的控股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成立,原告认可原告工商登记进行多次变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1月30日被告钱某某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第二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钱某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存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协议后,如果钱某某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每年向钱某某支付其离职前一年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的年工资报酬的50%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第四章违约责任中约定钱某某如因违反本协议第二章的义务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退还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钱某某因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后仍不能免除竞业限制责任;钱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钱某某应赔偿公司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单可以从损失中抵扣等等;2008年7月24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工商登记发生多次变更,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曾伟原告单位的出资方,后原告单位的股东发生变化,2010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的股东由项某某、宁波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组成。

  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岗位聘任协议书、辞职函、辞职报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辞职。经质证,被告对上诉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于2006年已进入宁波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变更为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0年3月31诶,岗位为业务部经理,从事洽谈业务工作,双方亦签订过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单原、被告并未约定过竞业限制协议,且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亦是被迫的。

  为证明上诉主张,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宁波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0年3月31日,但认为根据岗位聘任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运作。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宁波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0年3月31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3. 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告知函,拟证明原告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补偿金。经质证,被告对上诉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离职时原告曾先后给被告打过几次款项,至于电子回单中涉及的款项被告并不知道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还是其他费用;告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曾收到过。

  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收到过告知函,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 原告提供北京某某公司生存调度纪要、北京某某公司曹传海、王莹的任命书原件、出差工作总结表原件、报销凭证复印件、北京某某公司的网页、北京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北京某某公司在营业范围内存在重合,双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而被告与2010年就职于北京某某公司,从事于原告单位相同的工作内容,其中包括蔡玉了山东某某化肥项目。经质证,被告对北京某某公司的网页、北京某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出差工作总结表、保险凭证、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家陪同接待参加的,被告不是该项目的技术研发人员,同时被告指出由于原、被告一直打官司,其他单位亦不敢录用被告,因此被告目前无工作。为此,被告提供报纸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失业。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差工作总结表、保险凭证、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对北京某某公司生产调度纪要、任命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北京某某公司生产调度纪要、北京某某公司曹传海、王莹的任命书原件、出差工作总结表原件、报销凭着复印件、北京某某公司的网页、北京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正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在2010年就职于北京某某公司,从事与原告单位相同的工作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该恒久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认可2007年2月6日,被告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30日被告钱某某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第二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钱某某不论何种原因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偶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协议后,如果钱某某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二年后的次日止)每年向钱某某支付其离职前一年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的年工资报酬50%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第四章违约责任中约定钱某某如因违反本协议第二章的义务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退还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钱某某因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后仍不能免除敬业限制责任;钱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钱某某应赔偿公司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单可以从损失中抵扣;其他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约定钱某某同意,本协议所有条款同样适用于宁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中应具有相同的权利,且无论关联公司及其代表是否已在本协议中签字或盖章等等。2008年7月24日,原告公司成立。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9年3月1日至 2012年3月1日,被告岗位为技术岗位项目经理职务,年薪60000元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给被告250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中载明“竞业限制补偿费-转江”。201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给被告250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摘要中载明“5月份竞业限制补偿费”。原告工商登记发生多次变更,宁波某某化工集团公司曾为原告单位的出资方,后原告单位的股东发生变化,2010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的股东由项某某、宁波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组成。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 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1)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在未与原告办妥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到与原告有竞争的北京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项目开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宁波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条款约定即到北京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1000000元,退还原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5000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打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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