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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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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5年4月24日,徐某和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徐某出售给乙方张某自有住房一套,张某应于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当日,张某即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等事宜。后张某一直未给付徐某房款,徐某仍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因城建拆迁,张某获得安置补偿款67008元。徐某遂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张某返还拆迁赔偿款67008元。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张某与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房屋买受人有义务将购房款交付出卖人,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协同买受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买卖双方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但买方并未履行作为获取不动产合同一方应尽的支付对价义务,卖方也从未督促其履行,且涉诉房屋从未转移占有,以上特征显示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形式上显示意思一致,但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一种通谋的非真意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然签定了买卖合同,但买卖是双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虚伪表示,隐藏于买卖行为的表意中。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并已转化为拆迁赔偿款,所有权的确认已不具有实际的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原告享有。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徐某拆迁补偿款67008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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