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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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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重庆XXXX厂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己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重庆XXXX厂同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12月,重庆XXXX厂分别与鸭溪酒业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酒业公司)商定,由XX酒业有限公司供给重庆XXXX厂1O吨散酒,每吨6500元,共计65000元,冲抵XX酒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重庆XXXX厂又将该散酒直接转供给酒都酒业公司,由酒都酒业公司支付重庆XXXX厂货款65000元。之后,由于重庆XXXX厂急需生产资金,就与该厂阮响春商定,将该批酒以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响春。

  2004年1月4日XX酒业有限公司实际供给了酒都酒业公司散酒9。65吨,价值62725元。2004年1月5日,阮响春交款45500元给重庆XXXX厂,厂里开具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 鸭溪酒厂(阮响春) 抵鸭溪酒厂货款应收65000元,少30%实收45500元。由于XX酒业有限公司实际只供了价值62725元的散酒,重庆XXXX厂又退还了阮响春1592.5元,并出具关于用鸭溪酒抵帐一事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XXXX厂销售给酒都酒业公司9.65吨散酒的货款应归阮响春所有。

  2004年12月28日,重庆XXXX厂厂长杨国光和业务员周道渝以重庆XXXX厂的名义,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酒都酒业公司所欠货款,由酒都酒业公司现付现金5000元,其余由酒都酒业公司提供龙头马酒冲抵。随后酒都酒业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并供给了价值66000元的龙头马酒。阮响春向酒都酒业公司索要62725元货款时,酒都酒业公司告知其并不知道重庆XXXX厂已将债权转移给阮响春,且货款已经以龙头马酒冲抵,阮响春应向被告重庆XXXX厂要求支付该款。

  此后,阮响春从重庆XXXX厂处收取到5850元,尚余56875元未收到。另查明,重庆XXXX厂于2004年5月成立清算解散工作组,原厂长杨国光担任清算组组长。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重庆XXXX厂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重庆XXXX厂给XX酒业有限公司的书函、XX酒业有限公司内部调拨单、收据、重庆XXXX厂和酒都酒业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XXXX厂与酒都酒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并据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XXXX厂为解决生产资金缺口,将应向酒都酒业公司收取的债权,以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响春,并收取了相应价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客观存在,合法有效。但原债权人未就此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酒都酒业公司不发生效力。重庆XXXX厂明知己将债权转让,却仍以债权人身份向酒都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并达成抵款协议,由酒都酒业公司向重庆XXXX厂履行了债务,故对阮响春己取得的62725元债权,应由重庆XXXX厂承担给付责任。杨国光作为厂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在任职期间以重庆XXXX厂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厂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重庆XX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阮响春人民币56875元。二、驳回原告阮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4896元,由被告重庆XXXX厂负担。

  宣判后,重庆XXXX厂不服判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驳回阮响春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阮响春是向厂里以优惠价格购买10吨散酒,系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2、重庆XXXX厂于2004年5月进行清算程序,所有职工包括厂长杨国光均己于当年9月30日与单位解除关系,杨国光并不能代表厂里进行任何经营行为,杨国光与酒都酒业公司所签协议厂里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货款及龙头马酒。

  被上诉人阮响春答辩认为,收据和情况说明证实其与重庆XXXX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阮响春交付43907。5元的现金解决厂里的资金困难,同时取得对酒都酒业公司的62725元债权;一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杨国光与厂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杨国光作为厂里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厂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其后果应由厂里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从重庆XXXX厂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书函可以证实,重庆XXXX厂经与XX酒业有限公司协商,以该公司提供的散酒充抵欠款,重庆XXXX厂收到后将酒调给了酒都酒业公司销售。为解决急需的生产资金,以在每吨酒6500元的基础上让利30%的价格转让给阮响春,并收取了阮响春相应的现金,酒都酒业公司应付的散酒货款即应归阮响春。阮响春系以让利30%的价格向重庆XXXX厂购买散酒,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

  重庆XXXX厂明知酒都酒业公司的62725元货款应归阮响春所有,却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酒都酒业公司主张债权,并达成冲抵欠款的协议,酒都酒业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现金及价值66000元的龙头马酒。虽重庆XXXX厂上诉提出杨国光早己于厂里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权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但一、二审中均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杨国光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组长,以重庆XXXX厂的名义,进行催收欠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XXXX厂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阮响春与重庆XXXX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实际支出300元),合计2516元,由上诉人重庆XXXX厂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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