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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女子出售经适房后反悔 法院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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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7年3月,兰州市七里河区的李女士准备将其位于龚家湾的一套12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随后,李女士和杨先生达成购房协议,二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杨先生同意购买李女士拥有的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李女士保证在过户手续办理之后,杨先生拥有该套住房的独立房产产权,房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20.75万元。同时约定,由杨先生先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75万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李女士。合同签订后,杨先生按约支付了应付的房款。


[案情分析]

  法院判决 合同有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约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女士与被告杨先生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原告以涉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住管理办法》、儿子长大不想卖房,不予过户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涉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于2009年11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享有处分的权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部门法规,效力不及合同法及物权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东反悔 状告买家

  2009年11月,李女士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杨先生原以为可以如约办理过户手续,没想到却突生变故。他多次提出过户的要求,均被李女士以种种理由拒绝。令杨先生更加意外的是,今年年初,他竟然收到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状,而案件的原告就是李女士,他成了被告。

  李女士在诉状中称,如今房价上涨、儿子长大无房居住,且她当年卖房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她与杨先生于2007年3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杨先生返还她位于七里河区龚家湾的经济适用房。

  对此,杨先生认为,他与李女士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即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他在该涉案房屋中居住已达5年,该房屋是他们一家赖以遮风避雨的唯一居所,李女士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合同有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约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女士与被告杨先生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原告以涉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住管理办法》、儿子长大不想卖房,不予过户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涉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于2009年11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享有处分的权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部门法规,效力不及合同法及物权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房产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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