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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薪制女职工同享生育保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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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企业劳动合同制女工赵某和李某于今年1月起休产假,产假期满后,二人要求厂方补发她们3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厂方解释说,厂里实行的是日工资,不上班不发工资,从而拒绝了赵某和李某的要求。赵、李二人认为这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于是上诉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秉公处理。

[案情分析]

    该企业以实行日工资为由拒绝赵、李二人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是不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对女职工实行生育保险,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有责任保障劳动者这一权利的实现。《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的这些规定说明,生育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一样,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女职工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时应当依法享受生育保险。企业实行日工资、月工资或是实行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这只是计算工资方式的不同,都不能影响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保险的权利。生育保险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赵某和李某要求企业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准确地说应称为生育津贴。

[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诉,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赵、李二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责令企业补发赵、李二人生育津贴,并赔偿由此给二女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规]

    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1995年1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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