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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景、林跃杉、高元德间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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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分析
  • 判决结果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被告人:孙忠景,男,25岁,福建省连江县人,养殖户,住连江县晓沃镇百胜村澳头316号。1992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跃杉,男,23岁,福建省同安县人,无职业,住同安县新店镇前溪村。1992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元德,男,30岁,福建省连江县人,渔民,住连江县晓沃镇百胜村旧孙里25号,1992年10月23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至1992年3月,被告人孙忠景主动为台湾间谍机关搜集和提供我军军事情报,先后6次向台湾间谍机关出卖情报共25份,其中机密文件12份,秘密文件5份,非法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麻将1副。因案发来不及出卖的还有绝密文件3份,机密文件8份,秘密文件8份,地图2幅。被告人林跃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服役期间和退伍之后,明知被告人孙忠景向台湾间谍机关出卖情报,还积极为孙搜集和窃取军事资料。他先后7次爬窗入室窃取军事资料46份,其中绝密文件3份,地图2幅,机密文件20份,秘密文件13份,提供给孙忠景,非法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高元德,明知被告人孙忠景出海是向台湾间谍机关出卖情报,还先后6次驾船伙同孙忠景一起出海输送情报,从中非法得款人民币1200元、麻将1副。

[案情分析]

    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特务罪,再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谍罪,究竟应定何罪?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从法条的文义上看,本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应属于两种犯罪,第(一)、(三)两种行为属于间谍罪,第(二)种行为属于资敌罪。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都把本条的规定归纳为三种犯罪,即特务罪、间谍罪和资敌罪。其中,特务罪与间谍罪如何区分,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在习惯上,通常把国内的敌特组织称为特务组织,把国外的敌特组织称为间谍组织;凡为国内特务组织效劳的,定为特务罪,为国外间谍组织效劳的,定为间谍罪。其实,特务罪与间谍罪都是国内外敌人以隐蔽的方式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其犯罪构成也基本相同,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科学地区别两者的界限既有一定的困难,也无多大实际意义。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看,一般都只规定间谍或特务一个罪名,并不同时规定间谍、特务两个罪名。正因为如此,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只规定了间谍罪,没有规定特务罪,把习惯上称为特务的犯罪行为统称为间谍罪(参见该法的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这应视为对刑法第九十七条的修改。因此,本案再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由特务罪改为间谍罪是正确的。

    再者,依照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犯间谍罪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孙忠景、林跃杉互相勾结,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为台湾间谍机关窃取和提供军事情报,而且情报的密级度高,危害甚大,其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情节较轻”。因此,原审判决量刑显然偏轻,再审判决予以改判也是适当的。

[判决结果]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忠景、林跃杉、高元德犯特务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认为,被告人孙忠景、林跃杉、高元德明知我军的文件、资料是内部文件、资料,属于军事情报,却加以搜集、窃取并出卖给台湾敌特机关,其行为均已构成特务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忠景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林跃杉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高元德犯特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不当,于1994年7月6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被告人孙忠景、林跃杉、高元德将我军的军事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其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均已构成间谍罪。被告人孙忠景、林跃杉相互勾结,窃取和出卖军事情报时间长,次数多,密级度高,现实危害性大,其犯罪行为并非情节较轻。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量刑不当,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孙忠景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林跃杉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高元德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相关法规]

   《 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

   《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犯间谍罪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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