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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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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申诉人林某与被诉人于1995年6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确定其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人。1996年初,被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联营生产协议,共同开发生产冷冻食品。

  根据被诉人与第三人联营协议,由被诉人派一部分生产工人到第三人处工作,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这些工人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申诉人属于被派往第三人处工作的工人之一。申诉人于同年1月20日到第三人处报到上班。此后,申诉人一直在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工资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1997年3月,第三人因调整生产计划,决定辞退包括申诉人在内的一批职工,并于3月6日办理了有关辞退手续。申诉人认为其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并没有到期,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诉人以无岗位安排为由予以拒绝,并决定解除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诉人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被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鉴于被诉人确实无岗位安排,被诉人可以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第三人与被诉人有合作联营协议,并实际使用了申诉人,故对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经调解,申、被诉双方同意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同意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也同意承担申诉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责任。

  本案是属于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案情看,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应该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合理、合法和可行的。


[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查查明:被诉人派申诉人到第三人处工作时,申诉人并无异议,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第三人也没有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任何协议,申、被诉双方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鉴于申诉人与某食品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依法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被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诉人作为劳动合同的义务主体,应该按合同规定安排申诉人的工作。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同意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也同意承担申诉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责任。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应该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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