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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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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生育双胞胎,婚生女金圻袁、婚生子金均埔。2011年因原告买断工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安置费。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视机各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婚生子金均埔由其抚养、婚生女金圻袁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金均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金圻袁由其抚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婚生子金均埔、婚生女金圻袁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安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故被告的该要求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6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视机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继承母亲吕淑文位于晋安区茶会小区东区南大院47座202室、晋安区福新中路紫阳新园7座206室两套房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因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金凤呈名下,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保被告居住权,将原告父亲名下的福州市鼓楼区能源巷市纺织工业局宿舍403室和404室中的404室由被告和子女生活居住,因上述房产系原告父亲金凤呈所有,应由所有权人决定,原审法院无权决定,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均埔由原告金某抚养至18周岁独立生活止;婚生女金圻袁由被告郑某抚养至18周岁独立生活止;三、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65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郑某所有。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10月与青岛啤酒(福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获得13万元经济补偿,这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后基本生活需要而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应属于个人财产。二、上诉人失业后生活没有保障,没有收入来源,还要供养一个孩子,生活依靠父兄接济,且上诉人患有许多疾病,每天都需要吃药看病,每年还要缴纳社保3400元、医保3500元,加上每月上诉人与孩子的生活费4000元,从2011年10月至今近3年的时间中,生活费计9.6万元,这笔经济补偿所剩无几。三、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比上诉人年轻许多,孩子长期由外公外婆照顾,但是被上诉人的工资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工作多年工资14万元有据可查,因此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14万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13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对被上诉人多年的工资14万元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起就不办答辩人的伙食,在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上诉人逼迫答辩人离婚。在被上诉人没有工作的几个月中,都是答辩人的父母供应伙食。二、双方自2011年起就各人各负担一个孩子的生活费,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负担家用没有依据。上诉人整天无所事事,靠其父亲每月资助2000元生活,从未照顾家庭生活。三、答辩人打零工赚钱,每年要缴纳3000多元的社保,从2012年至2014年三年缴纳近10000元,还要缴纳女儿英语培训费8000元,生活费每月700元,而且这么多年,儿子的衣物都是答辩人购买,上诉人从未对孩子尽过义务。上诉人称答辩人有14万的收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与答辩人一家四口居住福州鼓楼区能源巷原纺织工业局宿舍403与404房,产权登记在上诉人父亲金凤呈名下,金凤呈表示在上诉人离婚后,一套房子归答辩人和孙女居住,但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逼迫答辩人母女搬走,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居住权。四、上诉人母亲名下房产份额,答辩人也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兴业银行储蓄单,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入,银行也没有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份证据已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完税证明及英语补习的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用于缴纳社保及女儿的英语补习费。证据2、遗书,证明被上诉人有福州市鼓楼区能源巷15号403单元的居住权。对此,上诉人认为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英语补习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工资花在女儿的英语补习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的父亲确实写过该份遗书,但该遗书已经失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福州律师张律师为当事人辩护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获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13万元补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多年的工资收入1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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