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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施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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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邱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苓,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松、马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均系再婚且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与继子女关系不和等原因,双方发生多次激烈冲突,最终导致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截止目前,双方仍持续分居,没有任何方面的交流,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并不属实。双方均系再婚,是通过慎重考虑后结婚的,婚前及婚后感情不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缺乏沟通;2、我方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支付补偿款6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判决结果]

    合肥律师李律师从法院获悉,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邱某与施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邱某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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