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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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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固镇县城关镇七里村前七里组村民秦某某与张某甲因争夺位于黄桥北路七里村前七里组路东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常年存在矛盾。2013年4月24日18时许,秦某某发现张某甲与其儿媳王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棉花秧,与张某甲及王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锄头将被害人秦某某头部打伤。2013年5月20日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秦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8月5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秦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到固镇东方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4645.16元,出院医嘱休息2-3个月。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秦某某的伤害后果系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侵害所致,张某甲、王某甲均存在过错,故张某甲、王某甲应对秦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2012年6月9日对其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1372.84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无罪;二、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22.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上诉提出秦某某的伤是自伤,其不存在故意伤害秦某某,故不构成犯罪,也不存在附带民事赔偿,原审判决其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14422.16元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张某甲因争夺位于黄桥北路七里村前七里组路东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常年存在矛盾。

     2013年4月24日18时许,秦某某发现张某甲和儿媳王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棉花秧而发生争执。秦某某与王某甲用巴掌互相厮打,张某甲用锄头将秦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某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去医药费4645.16元,出院医嘱休息2-3个月。上述事实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张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两份、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秦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孟某某、王某乙、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合肥律师王律师从法院获悉,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张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共同伤害秦某某,其中,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了秦某某轻微伤的后果,故张某甲、王某甲应对秦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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