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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嫖娼构成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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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32岁,个体出租车司机。2002年8月9日晚,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给找卖淫女。李某某打听到市区某洗浴中心有卖淫女,即开车带周到某玉潭洗浴中心,找到老板姚某某,提出有客人要求带小姐出去“过夜”。姚找卖淫女杨某某,周某某付费300元给姚后,李开车将周、杨二人送到周住处。在周家,周、杨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案发。姚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周某某、杨某某被治安处罚。



[案情分析]

  在本案处理中,对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李某某明知某洗浴中心是卖淫场所,提供卖淫女卖淫,该李不是仅仅告诉嫖客让其自己去嫖娼,而是主动带领嫖客到该处,并找老板姚某某,提出客人要小姐陪客人“过夜”,后又送卖淫女、嫖客到嫖客住处,竭力促成卖淫嫖娼活动。李某某虽没有在卖淫女及嫖客之间直接进行引见、撮合,但他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介绍卖淫的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即构成了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只是分工和所起作用不同,李拉来嫖客,姚安排卖淫女,两人的共同行为促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是独立的介绍嫖娼行为,但刑法意义的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或嫖客寻找对象,从中引见,介绍、撮合、牵线搭桥,促成实现卖淫嫖娼。卖淫、嫖娼属对向型违法形式。无卖淫则无嫖娼,无嫖娼亦无卖淫,介绍嫖娼实质为介绍卖淫的特殊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规定的“介绍他人卖淫”,未表述“嫖娼”二字,是立法技术上表述罪状语言简约性要求使然。因此,介绍嫖娼在法律上以介绍卖淫定性。本案中,李介绍嫖娼的行为构成独立的介绍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媒淫行为。客观表现为替卖淫人员寻找、招徕、引见、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买淫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向卖淫场所介绍嫖客,并没有与卖淫人员接触,从中引见、介绍、撮合。我国刑法只规定有介绍卖淫罪,未规定介绍嫖娼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李某某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介绍嫖娼的行为不能给予刑法意义上的肯定性评价,介绍嫖娼行为不具有罪责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某介绍嫖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媒淫行为。客观表现为替卖淫人员寻找、招徕、引见、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买淫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向卖淫场所介绍嫖客,并没有与卖淫人员接触,从中引见、介绍、撮合。我国刑法只规定有介绍卖淫罪,未规定介绍嫖娼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李某某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介绍嫖娼的行为不能给予刑法意义上的肯定性评价,介绍嫖娼行为不具有罪责性。

[相关法规]

    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媒淫行为。客观表现为替卖淫人员寻找、招徕、引见、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买淫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

    我国刑法只规定有介绍卖淫罪,未规定介绍嫖娼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李某某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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