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提起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

更新时间:2019-05-10 09: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工会提起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实体意义上集体合同的理论与实践经过了10年的发展,已经相对比较成熟了,这种成熟表现在集体合同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理论体系,在实践中集体合同已在许多企业里得到落实。相比较而言,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工会提起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

实体意义上集体合同的理论与实践经过了10年的发展,已经相对比较成熟了,这种成熟表现在集体合同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理论体系,在实践中集体合同已在许多企业里得到落实。相比较而言,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程序性规定及实践的发展却相当落后,这种落后在理论上表现为集体合争议上的一些基本概念和规范没有形成共识。在实践上,完整意义上的集体合同争议案件一个都未见到,因此,探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理论,对于建立我国完整的集体合同理论、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理论和实践有意义、对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法律人达成共识是,如果没有程序性规定,实体规定再完备也是形同虚设,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

由于因签订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无法进入促裁和诉讼,因此,本文只着重研究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一、工会是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仲裁和诉讼的主体,即也是仲裁和诉讼当事人

工会是不是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在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看法,有人根据《劳动法》第35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时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认为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为全体职工而不是工会。实践中发生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而进行仲裁和诉讼的,也是以职工个人身份提起的。但是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工会法》,在修订后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五款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以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终结了这一问题的争议,弥补了《劳动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缺陷,明确了工会是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的主体。

当然关于上述争议处理的程序,确实有一个法律冲突的问题。《劳动法》第84条规定的程序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工会法》20条规定的程序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以受理或者对仲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相比,有两点区别:其一,《工会法》明确规定了工会是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而《劳动法》则没有规定工会是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其二,《工会法》规定,仲裁机构对工会提起的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不予受理的,工会可以不经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而《劳动法》则无此种规定。

对于两个法律规定的不同之处,如何去理解和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处理此类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劳动争议上处理的主体这两个问题上,《劳动法》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般法,《工会法》规定了工会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中的主体和处理程序,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提起主体这两个问题上,《工会法》优于《劳动法》的规定;从两者制定的时间来看,《劳动法》制定于1994年,《工会法》修订于2001年,两个法在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程序和提起主体这两个问题上,《劳动法》的规定在前,《工会法》修订在后,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修订后《工会法》的规定。

二、工会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仲裁的条件、程序

工会提起此类仲裁的条件,第一、工会与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第二,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

关于仲裁的主管与管辖,哪些集体合同争议案件属于仲裁机构受理,哪些不属于仲裁机构受理,受《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调整,主要是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关于管辖,受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调整。但由于集体合同争议涉及人数多,影响大,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提高提高管辖级别。

关于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履行合同仲裁的主体及仲裁地位,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仲裁的主体为工会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雇主团体不可以提起此类仲裁,至少按目前的《工会法》和《劳动法》来看是如此。

工会和用人单位在仲裁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劳动仲裁主体和劳动仲裁法律关系主体。所谓劳动仲裁主体是指能引起劳动仲裁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人。所谓劳动仲裁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享受仲裁权利承担仲裁义务的人。前者如仲裁机构、工会、用人单位,后者如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还包括仲裁机构、工会和用人单位。劳动仲裁法律关系主体和劳动仲裁主体不同:(1)范围不同,劳动仲裁法律关系主体包含了劳动仲裁主体;(2)作用不同 ,劳动仲裁主体能够引起劳动仲裁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而劳动仲裁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证人、鉴定人等则不能引起劳动仲裁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比如,工会可以引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动,而证人只能对劳动仲裁程序起辅助作用。

关于提起仲裁的决定权,当工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时,理论上工会主席便可以决定启动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仲裁程序。但在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工会法》和《工会章程》中工没有规定,主席不得自行决定根据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仲裁的内容,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主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争议提交仲裁;第二,根据《工会法》第14条第二款“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之规定,如果基层工会具备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也就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他可以自主决定,除非法律和工会章程有禁止性的规定;第三,如果这个工会组织上具备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负责人,能否直接提起仲裁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他组织以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也应当赋予其他组织在仲裁和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否则无法行使争议进入处理程序,无法进入诉讼。但当基层工会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来承担。

三、工会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诉讼的条件、程序

工会提起诉讼的条件,一是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工会提起的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仲裁;二是仲裁受理了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但工会对仲裁裁决不服,必须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第二日起15日以内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文不探讨此问题)。[page]

关于诉讼主管与管辖问题,由于仲裁前置的影响,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问题在仲裁阶段已经初步解决,但是,容易出两个问题,一是把该列入的当事人遗漏,二是把不该列入的当事人列入。如果是后者,法院可以通过裁驳来加以解决。对前者来讲,法院很难处理,既不好直接追加,也不好退回重新仲裁。鉴于此,笔者建议,不要对劳动争议仲裁设置门槛,应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不能由仲裁机构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这一法规来确定,因为由民事基本法律给公民确定的诉权和效力要比由国务院的的法规确定的哪些可以或不可受理的的效力要高得多。

关于管辖应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调整。

关于提起诉讼的决定权,此问题与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仲裁的决定权相同。

关于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诉讼的主体及地位,工会和用人单位是提起因履行集体合同诉讼的主体。工会和用人单位既是劳动争议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劳动争议诉讼的主体。工会首先是劳动争议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工会参与到劳动争议诉讼中发挥一定作用,因此,工会是属于劳动诉讼法律的主体。工会还是劳动诉讼的主体。因为工会可以引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产生、发展、变更、消灭,因此他是劳动争议诉讼的主体。由于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所以,工会是民事诉讼主体,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全部权利,承担民事诉讼当事人全部义务。

四、关于集体合同争议对内外约束力问题

笔者认为,对内来讲,既然工会是集体合同的一方,集体合同理应对工会及会员有约束力,工会不是代理人,工会签字的集体合同不是与工会无关,而是与工会有关,工会提起仲裁和诉讼,其后果不论对工会有利与否,工会及全体职工均要承担。对外来讲,依《劳动法》第35条规定,集体合同对工会会员和非工会会员均有约束力,工会提起仲裁和诉讼的后果对全体工会会员和非会员同样具有约束力。

五、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1、工会与会员的关系

工会与会员的关系

关于工会与会员的关系,《工会法》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7条规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依据上述规定,代表权是工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待工会与会员的关系,我们会发现,在程序法上,所谓代表权的意义在于,首先,它类似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工会是会员群众的法定法定代表;其次,工会的工作人员是工会会员中的一员,工会代表在维护会员的利益的同时,也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再次,工会代表进行仲裁所带来的后果,不管有利与否,工会代表和每个会员必须承担。

2、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工会在集体合同中应当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劳动法》、《工会法》中没有规定。《全国总工会关于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做好工会工作的意见》中没有规定,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中也没有规定。以致于全总保障工作部和基层工作部所编《集体合同与集体协商实用教材》中称:“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对职工和上级工会负道义上和政治上的责任,根据情况接受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工会的处理。”这一观点甚至为一些学者所接受,几乎成为通说,甚至在近年出版物上仍坚持这一说法。但是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根据宪法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论,任何人都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存在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人;也不存在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人。工会组织作为这个社会中的一分子,并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行事,更何况执政党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作为一个社团法人,工会凭什么就可以只享有代表工人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权利,而不承担违反集体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但不管怎么说,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了集体合同,工会在其中当然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这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但至少有一些是必不可少的,比如工会依集体合同享有该合同带来利益的权利;比如,工会有义务严格遵守集体合同的义务。

3、工会违反集体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工会除了自己应当遵守集体合同之外,还应有一项义务,督促工会会员履行集体合同的义务。集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除非遇到特殊的情况,可以允许变更和解除的之外,双方都应遵守。不仅工会要遵守,工会还有义务要监督、督促工会会员履行集体合同,这一内容,现有的规定也找不到,但是从集体合同的本质出发,工会应有此项义务。除此之外,工会对于严重违反集体合同的职工还应有一定的制裁、管理、处分等项权利,以保证集体合同的履行。否则,如果有工会会员违反集体合同,工会无权管理和处理此类问题,如何保证集体合同的整体履行,如果有会员违反集体合同不处理,又如何要求用人单位严格履行集体合同。

概括论之,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可以有四个主要关系:第一,工会和会员各自违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工会没有违约,无过失,比如尽到了善良义务,会员仍违约,会员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会员违约,工会有过失,比如没有尽到劝阻、管理、处理义务,工会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那一部分责任,而不是整个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第四,工会对会员的违约责任,比如发生集体合同争议时,工会不提起仲裁,导致时效丧失时,工会对会员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在仲裁或诉讼当中明显过失,导致败诉,工会对工会会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个别争议及三人以上的集体争议,工人个人是自己的主人,自己完全能够决定,是否把自己与企业争议提交仲裁和诉讼,并且自己对仲裁的诉讼的后果承担责任。而集体合同争议,提起的主体只能是工会,只有工会才能成为仲裁和诉讼的当事人,职工个人不能成为仲裁和诉讼的主体,并且由于集体合同对全体职工有效,因此,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结果不仅对工会本身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全体工会会员有约束力,甚至对非工会会员也具有约束力。由于工会是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它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职工个人避免了与处于强者地位的用人单位的正面冲突,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又由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因此,正确及时处得集体合同争议,稳定了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稳定了基本的劳动关系,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和安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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