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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贵州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12-17

施行日期:1991-1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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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禁止无证经营”和“因故歇业、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旧货业经营证照注销或变更手续”。

2.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

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3.删除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货业的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寄卖和当铺业。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涉及治安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涉及旧货业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旧货业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

因故歇业、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旧货业经营证照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健全登记、审查、验收、保管等制度。

(二)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场所,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配合。

(四)对已收购、寄卖、典当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有关单位所持有的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凭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出售。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前款所列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和管制刀具。

第七条 单位所持有的或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购渠道出售,不得随意出售或倒卖。

第八条 禁止收购、寄卖、典当各种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卖和典当的物品。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和收购、寄卖、典当录(放)像机、电视机、收录机及其它高档家用电器时,须查验出售、寄卖、典当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并造册登记,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持有证照经营旧货业的单位或个人,需在规定区域外从事旧货业经营的,必须报经营地有关部门批准,更换旧货业经营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采购废旧金属的单位,只能到省物资、供销部门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采购。禁止自行收购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

第十二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健全治安责任制,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旧货业的个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旧货业行业管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治安检查,表彰先进,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购、寄卖、典当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违章经营额(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下同)4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三款、第十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经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裁决的,公安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遗弃的可疑物品,没收的物品及追回的赃物(应退还单位或个人的除外),按省财政厅《关于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变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公安机关处以罚没款、物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赃款、罚没物品和赃物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拒缴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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